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13号
申 请 人:王X杰,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6773
住 所:淅川县XX街道XX社区X组
被申请人: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王兴勇,任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王X杰、王X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淅川县XX街道XX社区X组与王X玲共有商铺一套,证载面积82.99㎡,房权证号为XX私字第000XXXXX号,申请人房屋门前广场面积大,长期在此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水果批发和生态玉收藏。2020年,被申请人作出淅征补决〔2020〕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经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补偿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淅征决〔2022〕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将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住宅而非商铺,严重不切实际,导致申请人失业。经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上述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淅征决〔202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组织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判决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对申请人的房屋征收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决定补偿申请人及王X玲228087元。
申请人认为,1.房屋价值鉴定程序违法。在对申请人的原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时,被申请人未让申请人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而是直接向申请人提供了5个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并指定该鉴定机构的一个专家,申请人为息事宁人,早日回归正常生活,未提出异议,而是选择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第四个鉴定机构,即河南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但事后被申请人径行选择第二个机构河南X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随后让申请人描述房屋内设施,并要求申请人签字。随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与申请人沟通房屋细节,申请人拨打该机构电话也被拒接,鉴定结果也未出具鉴定报告,整个鉴定过程为被申请人一手操作,严重不透明、不合法。2.《补偿决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XX社区共有包括申请人在内的7户拒绝与被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与其他6户情况一致,均为地面经营性商品住宅房,7户长期在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他6户在与被申请人的协商中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均为1:1.5,且补偿为门面房,但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中给申请人的补偿标准为1:1,且房屋性质为住宅,实际价值差距巨大,违反公平原则。3.《补偿决定》严重超时。根据生效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8月21日前作出补偿决定,但却于10月17日才作出决定,时间超期严重。
被申请人称:
按照市中院(2023)豫XX行初XXX号判决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一、征收申请人房屋属于淅川县XXXX棚改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
淅川县XXXX酒店周边是三个危困企业职工的集中居住地,居民居住条件较差,一直以来居民改变居住环境的需求十分强烈。2015年1月30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下发通知,将XXXX棚改项目纳入全省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2017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棚户区拆迁安置改造范围实施房屋征收决定》(淅政房决〔2017〕XX号),决定按照《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淅政〔2017〕X号)给予补偿安置。
二、《补偿决定》作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
一是依法登记。2013年7月1日,淅川县乡、村、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进行登记,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是依法评估。经申请人同意,2024年8月23日,确定XX评估公司作为房屋价格评估机构。2024年9月6日,评估机构人员对涉案房屋的原址进行现场勘查评估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参加了现场勘察。以委托评估日2020年8月24日作为评估时点,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经依法评估,申请人房地产价值为220670元。2024年9月19日,淅川县XX街道工作人员将评估报告送达申请人。
三是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4年10 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要求申请人在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中选其一,其中货币补偿共计228087元,含房屋评估价值220670元、经财政评审附属物价值4593元、临时过渡费500元、搬迁运输费为1328元、搬迁损失费443元、误工费553元;产权调换按淅政〔2017〕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办法进行。申请人房屋面积82.99㎡,用途住宅,安置房屋面积82.99㎡,用途住宅。2024年10月15日、17日,工作人员将《补偿决定》送达申请人。
三、对申请人的补偿公平公正。
1.申请人房屋是一楼背街地下室,住宅用途,是从宋X章个人开发的房子处购买,证件是“双清”查处时补办。申请人一直要求把自己的房屋作为商铺赔偿依据不足,因为一非门面,二无执照,三无税款。
2.申请书称补偿不公平涉及的有:一是XXX,在征收范围内房地产有三处,地下室一间即申请人所说的隔墙车库(同时印证了申请人的房屋是地下室),县城XX路XX门面房正街商铺约30㎡,县城XX与XX交界处房屋一座三层小楼约270㎡外加小院约200㎡,上述房产及地产作价为140万元,系XXXX公司为开发房产而购买。二是靳X英的房子,面积142.68㎡,补偿142.68㎡;三是李X西的房屋,面积128.82㎡,补偿128.82㎡。以上没有申请人所说的按1:1.5补偿之说。
3.申请人房屋与上述其他房屋存在显著不同。一是申请人做比较的是商铺,而申请人房屋的用途是住宅;二是其他房屋是商业开发,而申请人房屋是个人开发的房屋;三是申请人房屋是地下室;四是申请人房屋占有土地实际是集体用地。
4.申请人房屋周边小区XXXX平均房价每平方米2100元至2300元,对面XXXX小区每平方米2680元,这是有权威部门给出的数据。
四、市中院判决没有充分考虑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需要重新委托评估时间较长因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中院撤销的补偿决定正是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2017年3月8日为评估房屋价值时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XX行初XXX号行政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于2017年,委托评估时间为2020年,间隔时间较长,房地产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更公平地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产评估时点应为委托评估时。因评估时点发生变化,原有的评估机构不愿再做评估,申请人也不认可,这就需要重新商定评估机构,重新委托,重新踏勘现场,重新进行评估,重新做出补偿决定,中院判决2个月内做出补偿决定,时间显然不足。中院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即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推进,事实上是对申请人正当权益的保障,从结果上看也没有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建议市政府给予维持,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房屋位于淅川县XX街道XX社区X组地下一层,证载面积为82.99㎡,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为申请人与妻子王X玲共有。2013年淅川县将XXXX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城市综合体建设重点工程,并于2013年7月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登记。201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XXXX棚改房项目立项。2015年1月30日,省住建厅、省财政厅作出《关于调整河南省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将该项目纳入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新增项目。2017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淅川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XX社区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关于印发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对征收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明确。《征收决定》确定此次征收实施单位为淅川县XX街道办事处。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淅征决〔2023〕X号),申请人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豫XX行初XXX号),认为《征收公告》作出于2017年,房屋评估为2020年,时间间隔较长,房地产价格波动较大,为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产评估时点应当为委托评估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补偿决定采信的评估报告以2017年作为评估时点不当;且原补偿决定限制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明显不当。故依法撤销了原补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征收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公告,告知申请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8月23日,淅川县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见面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申请人之前为申请人提供了五家评估机构供申请人选择,申请人签字选择第四家。后续,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录像显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第四、五家评估机构不愿参与,申请人又选择第二家XX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24年9月6日下午,XX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原址进行现场勘察评估,9月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的2020年8月24日(委托评估日)为评估时点,评估案涉房屋价值为220670元,折合单价2659元/㎡。2024年9月19日,街道办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评估公司提出异议。
四、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案涉《补偿决定》,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补偿决定》认定案涉房屋面积82.99㎡,房屋评估价值220670元。若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可获得补偿款228087元;若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可为申请人现房安置82.99㎡的住宅。2024年10月15日,工作人员现场向申请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人拒绝接收。10月17日,工作人员再次送达,申请人当面接收。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妻子王X玲作为房屋共有人,与XX社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开发企业淅川X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领取12万元补偿费,协议载明申请人房屋在拆迁时,室内物品由XXXXXX公司进行处理,王X玲收到12万元补偿款后放弃对屋内物品、装修及拆迁安置过渡费的所有权和赔偿请求权。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11月11日交付拆除。后申请人以其服刑期间对该协议不知情为由提起复议及诉讼。
本机关认为:
一、《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补偿内容适当。案涉项目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可以作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公告通知申请人选定评估机构,经申请人同意,选定XX评估公司作为此次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信息,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证载面积为82.99㎡,设计用途为住宅。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建议,评估机构以2020年8月24日为价值时点,按照住宅用途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按照“商铺”用途评估及置换,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后,工作人员依法向申请人当面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公司提出复核,《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为申请人提供了货币安置和房屋置换两种安置方式供申请人选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6月21日作出判决,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该判决于6月24日送达双方,于7月9日正式生效。被申请人于8月16日发布公告启动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于8月23日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9月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被申请人至10月9日作出《补偿决定》,于10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评估时间不属于法定应当扣除的履职期限,且被申请人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延长履行期限的申请,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限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属于程序违法。
三、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按照1:2置换商铺,与房屋原有性质用途不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决定》按照1:1为申请人提供现房安置,符合案涉项目《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安置方式。申请人主张征收部门与其他类似户签订协议按照1:1.5补偿门面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与部分被征收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屋置换均系1:1原用途置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超期。鉴于该程序违法事项不对补偿安置内容产生实质影响,责令重作无实质意义,故不再予以撤销,但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王X杰、王X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