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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12号

发布时间:2025-02-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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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51012

 

    人:  X,,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0133

     址:湖北省XXXX街道XX居委会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荣雪,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豪、戈  ,示范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信》不服,于20251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016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于11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11月12日告知投诉受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行政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回复信》中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受理,并于10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11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据材料及情况说明,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执法人员于11月7日用手机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核查情况,于11月8日以邮寄信函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未在案涉产品中单独添加植物炭黑,其生产的XX全麦坚果欧包(五黑味)主要以全麦粉、黑麦粉、黑芝麻粉、黑米粉、黑豆粉、黑桑葚粉等原料加工而成。根据《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GB/T 22165-2022),黑芝麻粉(黑芝麻、植物炭黑)的产品类别为加工坚果与籽类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四、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中第7植物炭黑,着色剂(04.05.02)加工坚果与籽类要求,“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植物炭黑,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单显示该批次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发现举报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故申请人未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可判定申请人为匿名举报,可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实名举报。同时,被申请人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积极在处理举报过程中进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处理举报,并将调查核查的内容、调解处理结果、举报处理结果等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同时在平台进行了回复。

    四、经查询,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共投诉21次,举报21次,其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其权益不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0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南阳XXX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XX全麦坚果欧包(五黑味)涉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10月21日签收后于同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分送至辖区市场监管所办理。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10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受理的反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11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1月8日以《回复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8日以《回复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核查反馈。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11月8日作出《回复信》,于11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12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录入系统后,通过平台作出的回复不能确保申请人知晓告知内容,且相关线索转办函中注明申请人不能通过平台查看处理情况,请承办单位直接通过电话、短信、邮箱、书面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11月8日作出《回复信》并于11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期限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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