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01号
申 请 人:李X兰,女,公民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5563
刘X春,男,公民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1316
地 址:卧龙区XX镇XXX组XX号
被申请人: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杜 勇,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子博,XX镇政府党委副书记
刘家铭,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于2024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解决申请人的补偿安置问题。
申请人称:申请人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X镇XXX组XX号,因《南阳市XXXXXXXX项目》建设,案涉房屋周边其他村民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掉,因征收部门给予的补偿安置不合理,只剩申请人一家房屋还没有被拆除,周边房屋全部被拆除,导致申请人生活居住条件被破坏,无法正常居住生活。申请人2023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回复,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XX 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对刘X春、李X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由于被申请人没按期执行判决,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和XX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书一模一样,根本没有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促进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房屋目前依法不能征收,若卧龙区政府强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因违法而被撤销。按照目前全国四级法院行政审判的新理念,凡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前提必须是房屋所涉及占用的集体土地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方可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否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认定为违法。该审判理念不同于此前执行多年的,只要涉及公共利益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直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和征补方案即可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房屋征收后,涵盖了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自然收回,不需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另行报批征用。
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征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宛龙政〔2017〕XX号)发布后,在XX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经比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XXXXXXXX项目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1〕XXX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XXXXXXXX项目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宛政土〔2021〕XXX号),批准征收卧龙区XX镇XXX村集体土地2.5705公顷。申请人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的房屋不在该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未得到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故依法不具备对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的法定条件。
南阳市XXXXXX产业园XXXX项目目前暂时不用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以免房屋征收后造成土地闲置等违法情形。即使使用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也需要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该集体土地征用后才可以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待以后所对应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用,具备法律允许的房屋征收条件,且项目需要使用该集体土地时,再启动房屋征收工作,届时将通知申请人进行入户查勘、评估、协商等一系列程序,若双方协商一致,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若协商不成,由XX镇人民政府会同卧龙区自然资源局、卧龙区城市更新服务中心等单位依法研判后起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待该补偿决定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方可执行,被申请人不能直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房屋周边其他村民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掉,因征收部门给予的补偿安置不合理只剩申请人一家房屋还没有被拆除。周边房屋全部被拆除,导致申请人生活居住条件被破坏无法正常居住生活。”不属实。
申请人夫妻二人均不在该项目征收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一直闲置无人居住,其二人多年来一直在XX街上的临街房屋内居住生活,不存在导致其二人生活居住条件被破坏无法正常居住生活的情形(见XX镇XXX村民委员会、XX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0日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项目被征收的房屋价值由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后,发布了《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迁评估结果公示》,其中砖混结构房屋均价为971元/㎡,砖木结构房屋均价为494元/㎡,高于目前正在实施的《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14号),该项目不存在补偿较低的情形。
该项目于2017年开始拆迁,共拆除房屋560余套(处),现剩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共计16套(处)房屋未拆除,不存在只剩申请人一处房产未拆除的情形,申请人不在所涉及房屋内居住,其他未拆除户水、电正常,均由房主家人正常居住生活。
三、被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完全符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3)豫XX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对申请人刘X春、李X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南阳中院的行政判决书只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作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该答复书就是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中院并未判决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南阳中院也不可能在集体土地未获省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征用情况下,强行判决被申请人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书所涉及的房屋系占用的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尚未批准征用,故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现无法征收,一旦征收将涉及违法,目前该房屋暂不具备征收的法定条件,更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和条件,故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南阳市卧龙区XX镇XX村村民。为建设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项目,2017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宛龙政〔2017〕XX号),显示征迁范围为XX镇XXX村XX、XX两个自然村。2017年7月10日,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卧龙区XX镇指挥部发布《南阳市卧龙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XXX村房屋征迁的通告》(〔2017〕X号),决定对该项目征迁涉及的XXXXX、XX两个自然村进行房屋征迁,具体范围以规划为准;明确卧龙区XX镇人民政府是房屋征迁主体,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技术指导工作,XXX村委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同日,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卧龙区XX镇指挥部发布《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迁评估结果公示》,载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南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点为2017年7月10日,并附有《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区被征迁房屋评估价格测算表》。202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卧龙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20〕X号),为南阳市XXXXXXXXX项目,征收XX路以南、XX镇XXX村区域集体土地9.3333公顷。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卧龙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21〕X号),为南阳市XXXXXXXXX项目二期,征收XX路以南、XX镇XXX村区域集体土地2.5705公顷。申请人房屋不在上述批复及征收范围内。
2023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申请人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于8月21日签收,未作出回复。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豫XX行初XXX号),认为申请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请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答复,判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二、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暂未被批准征收,不具备对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的法定条件。南阳市XXXXXX产业园垃圾处理项目目前暂不使用申请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以免征收后造成土地闲置的违法情形。若后续土地被批准征用、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后,再行启动房屋征收工作。《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于2024年3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3月29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前提是集体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或其他附属设施作为集体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一并予以征收。在本案中,申请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现阶段不具备对申请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独进行征收的法定条件,即被申请人现阶段不具备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了说明,回复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