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不受〔2025〕1026号
申 请 人:常X涛,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411X
住 址:XX县XX街道XX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庄工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宇,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在南阳市X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店购买了清火栀麦片(批号:24XXXX,生产厂家:XXX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案涉产品药品说明书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要求标注“不良反应”和“禁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清火片和清火胶囊说明书的公告(2023年第156号)》相关规定,遂于1月1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要求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1月11日签收,经核查后于1月21日通过微信和短信两种形式告知申请人:“常X涛:我局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你关于河南XX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X区XX店、南阳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X大药房有限公司XXX区XX路店、南阳市X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店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