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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14号

发布时间:2025-03-2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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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政复20251014

 

   人:田X雨,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1513

      址:邓州市XXXXXX XX号

委托代理人:荣X凌,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登科,任市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412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申请人称:因邓州市XXXXXX厂建设项目需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发布《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XXXXXX厂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XXXXXX厂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根据征收决定,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邓州市XX乡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南阳XXXXX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申请人户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4㎡,住宅建筑面积119.85㎡,建筑物结构为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层数为1层。被申请人根据《评估报告》作出《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决字〔2023〕X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申请人认为,《补偿决定》《估计报告》、测绘结果均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违法,委托评估机构的主体不一致、补偿过低,遗漏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评估报告》送达方式不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重新进行评估,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9月20日签收,至今仍未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经核对、查找,并未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

二、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形。因邓州市XXXXXX厂建设项目需要,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收决定》及《安置方案》,决定对XX乡XX村部分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工作,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依法进行补偿,并告知了申请人对该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渠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对《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申请人仍未履行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4豫XXXX行审XX号),对《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况。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所羁束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受该《补偿决定》羁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已无法再行处理,申请人对原《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权益可随时领取。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合法,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决定》,因XXXXXX厂建设项目,决定对邓州市XX乡XX村部分区域居民房屋进行征收,XX乡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XX乡人民政府委托南阳XXXXX估价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申请人合法建筑面积119.85㎡,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134㎡,以2023年5月31日为评估价值时点,确定申请人房屋及土地评估价格为211092元。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户作出《补偿决定》,若申请人选择产权置换,可置换建筑面积为200㎡房屋,并可领取临时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70935.2元。若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可领取包括各项费用共计214689元。《补偿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若不服《补偿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内既不复议、诉讼,也不搬迁交付房屋的,被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同日经公证处公证送达申请人。

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补偿决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4豫XXXX行审XX号),认为被申请人基于公共利益及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补偿决定》已给予申请人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案供其选择,补偿安置的其他内容也符合相关规定,已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应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收到决定后,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补偿决定》,邓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

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EMS12XXXXXXXXXXX),认为《征收决定》《评估报告》测绘结果、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违法、补偿过低,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评估、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被申请人未对履职申请作出回复。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及本次行政复议,实质均是对原补偿安置决定存在异议。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日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已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补偿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救济渠道,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诉讼,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并以此申请行政复议,实质目的与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补偿决定》并无不同。邓州市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已对《补偿决定》进行了审查,《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且被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具有再次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申请人亦不宜以提起履职申请之诉(复议)的形式规避已经超过的起诉期限或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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