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12号
申 请 人:詹X晶,女,公民身份号码53XXXXXXXXXXXX4028
地 址:云南省XX市XX区XX路XXXX X号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 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吕开元,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为由,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2月17日补正后,本机关于2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在南阳市XX区XXXXX产品店开设的微信微店“XXXXX产品店”购买了艾柱和艾条,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涉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0月30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行为、举报核查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做出受理该投诉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13XXXXX0765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9XXXXX2883)联系,电话告知投诉已受理。11月1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组织电话调解,经调解,被投诉人书面申请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11月22日通过电话13XXXXX0765与申请人手机号码(19XXXXX2883)联系,告知投诉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收到的投诉受理情况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于11月20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22日通过电话13XXXXX0765与申请人手机号码(19XXXXX2883)联系,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举报核查反馈已通过电话通知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知晓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告知、举报核查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反映南阳市XX区XXXXX产品店在其开设的微信微店销售页面中存在虚假宣传疾病功能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10月30日签收,于11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于11月20日对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下发了《行政指导意见书》(指导意字〔2024〕XXXX号),要求被举报人删除宣传疾病功能用语,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