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10号
申 请 人:李 X,张X金,董 X,张X煜,张X坤,
袁X歌,袁X凤,李X成,张X奇,李X华,
祝X宇,李X亭,张X连,张X军,李X东,
刘X秀,李 X,王X海,王X峰,朱X东。
委托代理人:张 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皇甫光宇,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55户被征收人自2022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3291392元承担的问题进行处理,即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或由被申请人协调宗地受让人南阳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区XXX路XXXX小区项目宗地被征收人。2014年8月,市政府为出让G2019-XX号宗地,征收了104亩土地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55户村居民的房屋。被征收人全力支持政府拆迁工作,为城市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安置房至2024年2月5日才交房,但申请人自2022年10月31日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至今没有得到支付。2019年5月16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XXX南侧储备地项目征收成本的函》(宛区政函〔2019〕XX号,以下简称《征收成本函》)文件规定,2022年10月31日前超期过渡费1040.6521万元已纳入项目征收成本,2022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由竞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单位承担。2019年7月,被申请人将案涉宗地出让给XX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却未根据上述函件对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超期过渡费问题予以明确。因被申请人工作疏忽,导致开发企业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超期过渡费支付问题,导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超期过渡费无法得到落实。申请人多次反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以拆迁安置事项不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约定的事项,《征收成本函》未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出让合同中备注超期过渡费相关问题为由,认为其无需在出让合同中备注相关内容。但实际上,《征收成本函》中对2022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由竞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单位承担已进行了明确。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在案涉宗地出让过程中的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55户被征收人自2022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受让企业不愿承担。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书》是信访案件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24年8月1日,申请人等人向南阳市纪委反映被申请人土地出让合同漏掉超期过渡费的问题,同日市纪委对来访事项进行登记并转市信访局,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市信访局交办通知,对该信访案件进行调查。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同日向XX区人民政府移交XX社区李X东等人反映超期过渡费问题的函。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是针对信访人的答复,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复,不具有终结性和强制性,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答复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在接到市信访局交办的信访问题后,经调查向信访人作出答复。过渡费属于征迁补偿,拆迁安置事项不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约定的事项,被申请人无需在合同中备注超期过渡费的相关内容。各区作为土地报批、征迁补偿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拟储备土地的组卷报批、征收、拆迁补偿、林地手续办理、资金筹措等工作。申请人反映的信访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被申请人已将该信访问题发函至XX区人民政府,且建议信访人到XX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日,申请人到南阳市纪委监委反映被申请人因工作疏忽,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按照XX区人民政府《征收成本函》文件对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超期过渡费问题予以明确,导致开发企业拒付群众超期过渡费,街道办、社区多次协调均被驳回,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同日市纪委监委将该来访事项转南阳市信访局。市信访局于2024年8月23日将该事项交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向市信访局作出《关于XX区XX社区李X东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同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阅档案和相关资料,XX区自然资源局在《关于南阳XXX南侧储备地项目征收情况说明》中明确“该宗地已按标准足额补偿到位,现地面附着物已清理完毕,无遗留,净地达到供地条件。”2.拆迁安置事项不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约定的事项,XX区人民政府《征收成本函》中未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出让合同中备注超期过渡费相关问题,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备注。3.过渡费属于征迁补偿,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中心城区土地管理强化土地收储的意见》(宛政〔2019〕X号)文件中明确,各区作为中心城区土地报批、征迁补偿的主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拟储备土地的组卷报批、征收、拆迁补偿、林地手续办理、高压线迁移、地表平整、附着物清理、围挡建设及资金筹措等工作。4.被申请人已向XX区人民政府发函,将该问题移交XX区人民政府,建议申请人到XX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本机关认为:征收过程中的过渡费属于征收安置补偿事项,被申请人并非征收补偿安置的义务机关。申请人向南阳市纪委监委反映被申请人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合同漏项,致使被征收群众超期过渡费无法得到安置。申请人反映的事项由市纪委转交市信访局,市信访局交办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该答复属于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回复,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