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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09号

发布时间:2025-02-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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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09

 

   人:X聪,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1314

     址:南阳市XXXXXXXXX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登科,任市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维权邮费18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1月6日签收,截至11月23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经被申请人核对查找,未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履职申请,故未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回复。

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依法履职。2024年12月9日收到复议机关通知后,经查询,案涉路段桥涵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国土资源土地整理修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将该履职申请转交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要求其依法处理。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上述事项,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签收。

三、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未到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履行期限内,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并未收到。即使根据快递单签收日期,被申请人回复时间仍未超出60日履职期限。申请人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期限要求被申请人履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于2024年11月1日途经XX市XX乡XX村村委会门口时,遇到路面突然凸起与凹陷,导致车辆底盘剐蹭,车辆变速箱漏油,车辆底盘行驶异响,诉求为:1.恳请被申请人能积极、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能派遣相关部门对该乡村道路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修复路面凸起问题。2.请求被申请人对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和处理道路问题。3.申请人的车辆受损,请求被申请人安排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快递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11月6日由收发室签收。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事项交办至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反映事项属于土地整理桥涵工程,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书转送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理,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联系方式。

另查明,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反馈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向邓州市XX镇人民政府交办相关事项,根据文件规定,项目后期养护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请XX镇政府尽快核实,确属受损的要尽快修复,并书面回复举报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于12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并告知相关事项已交办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经核实,项目建成后,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将该项目移交属地乡镇政府。被申请人又将相关事项交办属地乡镇政府,要求及时予以养护、修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直接作出处理的职责,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已按分工及时交办至管辖部门,并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维权邮寄费用18元,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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