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08号
申 请 人: 林X宏,男,公民身份号码35XXXXXXXXXXXX0419
住 址: 福建省XX市XX路XX号XXXX村X座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 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宁宇、张 迅,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2315平台投诉举报回复(1411XXXXXXXXXXXXXX551),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在12315平台实名举报河南省XXX大药房有限公司在美团平台售卖从非法渠道购进医院回流药品的事实,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药店销售的是医院回流药,违反《药品管理法》第55条和第129条的相关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仅凭商家所销售的批号生产日期和我提供的不一致,就判断商家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编号:1411XXXXXXXXXXXXXX551),显示举报人为史某云,证件号码:3501111950******89,举报内容为“我11月26号在美团上河南省XXX大药房有限公司旗舰店(南阳XXX大药房有限公司)购3盒XXXX胶囊,现经生产厂家查询药盒上电子监管码,得知这3盒药是江西XX(XX)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XXXXXXXX医院,并处方给了患者。现我在线上药房买到这药,说明该药店涉嫌从患者手上购进药品二次销售医院回流药。违反《药品管理法》第55条规定,无法保证药品质量对患者健康产生危害。请贵局予以查处并按照药品法第129条予以严惩,赔偿我的损失!现提交部分证据,如需进一步材料请联系邮件发送。谢谢。”举报人同时上传了附件共计三张图片(交易订单一张,码上放心客户端截图一张,实物照片一张),开箱视频一条。开箱视频显示:收件人为刘某某,电话1******3553,收货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XXX XX栋。2025年1月7日,经现场核查和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举报人。以上信息均与申请人信息不一致。
申请人不是举报人,也未购买商品,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及答复,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登记编号为1411XXXXXXXXXXXXXX551的举报单显示举报人为史某云,登记时间为2024年12月5日,开箱视频显示收件人为刘某某,举报内容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相同。举报人及购买人的信息均与申请人信息不一致。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申请人不是举报人及案涉产品购买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