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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29号

发布时间:2024-12-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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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229

 

   人:李X兴,男,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0538

      址:河南省镇平县XX乡XXX村XXXXX

委托代理人:裴  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  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X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49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927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征收申请人承包地的补偿职责,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河南省镇平县XX乡XXX村XXXXX组村民,在该村合法承包土地,现承包土地涉及征收。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明,土地涉及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镇平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项目分别获得《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1〕XXXX号)征收土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失地社会保障费用等补偿项目。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EMS 快递单号:12XX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签收,60日内未作出答复,也未履行补偿职责,因此,申请人以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为由提起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土地经依法审批,征收程序合法。案涉土地的征收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豫政土〔2015〕XXX号、2016年5月4日作出豫政土〔2016〕XXX号、以及2021年12月15日作出豫政土〔2021〕XXXX号批复同意实施征收,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公布〔2015〕年第XX号、2016年6月15日公布〔2016〕年第XX号、以及2021年12月25日公布〔2021〕年第XX号征收土地公告,再由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公布〔2015〕年第XX号、2016年7月6日公布〔2016〕年第XX号、以及2021年12月25日公布的〔2021〕第 XX 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征收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征收工作,并依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单位(人员)进行安置补偿,征收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公布的补偿事项及标准合理。

1.2015年6月5日公布的〔2015〕年第X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1)补偿及安置费4.8万元/亩;(2)社会保障费6875元/亩;(3)青苗补偿费1100元/亩。

2.2016年7月6日公布〔2016〕年第XX号征地补偿方案事项及标准与〔2015〕年第XX号内容相同。

3.2021年12月25日公布的〔2021〕第X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1)补偿及安置费5.5万元/亩;(2)青苗补偿费1100元/亩;(3)社会保障费按照豫人社办〔2020〕XX号文件规定执行;(4)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按镇政〔2017〕XX号文件执行。故被申请人公布的补偿事项及标准合理。

三、被申请人已通过XX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作出补偿。在被征收土地获取批准,以及被申请人公布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后,XX街道办事处即对被征收土地实施征收,并按补偿方案分别向被征收单位及申请人支付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附属物补偿等安置补偿费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且不存在异议。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无需再下达补偿安置决定。XX街道办事处已对申请人作出合理补偿,申请人也签字确认并不持异议,征收安置补偿事宜已经完成,故被申请人无需再下达补偿安置决定,实施强制补偿征收。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镇平县XX乡XXX村村民,其承包地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关于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关于镇平县201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XXX号)、《关于镇平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1〕XXXX号),同意征收相关集体土地。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6月15日、2021年12月25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先后向申请人户支付征地补偿款项254450元,附属物补偿款43043元。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全面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后,未作出书面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与申请人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既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也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对先期补偿事项是否足额落实到位进行回应,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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