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23号
申 请 人:镇平县XXXX服务有限公司
地 址:镇平县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XXXXX
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黄 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 轼,镇平县XX镇政府工作人员
宋X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三 人:南阳XXX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 地:镇平县XXXX区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获得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后,于2018年设立了XX颐养院。2021年,申请人的“XX颐养园”被纳入“镇平县XX片区企业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申请人与镇平县XX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沟通养老院的安置补偿事宜。此外,经镇平县XX片区征迁指挥部盖章签字同意,申请人还向镇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迁建用地。在申请人等待用地审批的过程中,2023年4月4日,X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了《镇平县XX片区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包含了申请人的“XX颐养园”。申请人知晓该协议后立刻提起撤销协议之诉,后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所涉的被征收范围除第三人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外,还有XXXX公司的建筑物及设施,补偿款亦包括对XXXX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项目,侵犯了XXXX公司的补偿利益,因此判决撤销了案涉协议”。判决撤销至今,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补偿款,故于2024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邮寄单号:12XXXXXXXXXXX)《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后超过两个月仍未处理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具有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经过法院生效判决,X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镇平县XX片区企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已被撤销,但申请人尚未收到安置补偿款项,并且还遭到XX镇人民政府和镇平县城市管理局的违法强拆,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此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镇平县XXXX服务有限公司诉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2024)豫XX行初XX号),出具了司法建议,法院建议被申请人作为征收项目的法定责任主体,应当指导项目实施主体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问题,在协商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与被征收人充分沟通,取得被征收人的理解与支持,力争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如协调无果,不能达成补偿协议,也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决定,避免久拖不决。
因此,依据《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XX片区企业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被申请人镇平县政府是征收主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先补偿后搬迁是征收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未能及时对申请人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予以落实到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已自收到申请书起两个月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至今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单位提出复议申请,望贵单位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补偿协议被撤销至今,一直在积极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案涉被征收的“XX颐养园”补偿协议签订后,因申请人提起诉讼,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该协议被撤销。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所涉的被征收范围除第三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外,还有XXXX公司的建筑物及设施,补偿款亦包括对XXXX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项目。但申请人与第三人就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归属及补偿争议巨大,若强行作出补偿决定,必然还会引发诉讼。故被申请人采纳法院的司法建议,自补偿协议被撤销后至今一直在积极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与争议双方进行沟通,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的相关证据附后)。
目前,化解工作还在有序进行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积极化解纠纷、协调补偿事宜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若化解工作确实无法进行,被申请人会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14日,杨X欣作为投资人开办南阳XX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经股权变动及变更登记,更名为南阳XXXX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X欣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全部厂房和院子土地租给申请人开设养老服务产业使用,第三人同意申请人在其院内建设养老用房和改善养老设施用品,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后杨X欣将第三人厂房车间改建为三层楼楼房并开办镇平县XXXX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9年,杨X欣与前妻经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二人各享有第三人30%股权,2021年9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欣前妻刘某。
二、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镇平县XX片区企业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决定对包括案涉养老院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XX镇人民政府作为具体实施单位。XX镇政府先期与杨X欣协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23年4月4日,XX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申请人不服该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镇平县人民法院以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XX镇政府不应与任何一方单独签订协议为由,撤销了上述协议,并责令XX镇政府就案涉补偿事宜重新作出处理。第三人及XX镇政府均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豫XX行终XX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安定职责,对XX颐养园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并作出书面安置补偿决定。
另查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下发《司法建议书》(2024豫XX行初XX号),建议被申请人作为征收项目的法定责任主体,应当指导项目实施主体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问题,协商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若协调无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决定,避免久拖不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发布《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XX片区企业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案涉区域内企业房屋实施征收。XX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涉区域内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法定征收主体,应当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征收补偿事项,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依法组织实施征收,避免久拖不决。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