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20号
申 请 人: 石X宇,男,公民身份号码13XXXXXXXXXXXX7315
住 址: 河南省XX市XX区XX路街道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 余向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 鸿、叶 楠,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拒绝作出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南阳市XXX食品厂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3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和10月11日接到申请人同样内容的两次信件举报,称其线下购买了南阳市X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XX农家酱”,申请人认为:1.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食用油不属于具体名称;2.案涉产品宣称0蔗糖但未标注其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或添加量,且配料表添加三氯蔗糖,营养成分表标注糖与蔗糖无关联性;3.香菇膏属于复合配料但未展开标注。案涉产品违反GB7718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被举报人也表示从未生产销售过案涉产品,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在XXX超市购买的案涉产品。鉴于被举报人未生产销售过案涉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2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408次,投诉327次。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在XXX超市购买的南阳市XXX食品厂生产的“XX农家酱”标签违反GB7718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签收后,于10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10月21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