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19号
申 请 人:栾X华,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4710
住 址:山东省XX市XX区XX社区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超出法定期限未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职(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在在南阳XX区XXXX奶粉店购买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食品(XXXX),发现案涉产品没有国食注字,且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查询不到,怀疑是假冒伪劣产品或商家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保税区申请仅限个人使用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于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至12月5日仍然未作出是否立案的行政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因执法人员少,且当时工作繁忙,执法人员报经主要领导同意,于11月27日(第1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核查,同时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点击核查延期(经向12315中心工作人员了解,申请人能在平台上看到核查延期的情况)。被申请人于12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于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情况在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二、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 777次,投诉 709次。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其在南阳XX区XXXX奶粉店购买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食品(XXXX)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于11月27日作出延期核查决定,于12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于12月17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1月27日作出延期核查决定,于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