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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18号

发布时间:2024-12-3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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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政复2024218

 

   人:张X启,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7512

     : 河南省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密献,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1XX-X号)不服,于20241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认定该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在南阳市XXX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药品,家人吃后出现了恶心、腹泻等不良反应,怀疑药品有问题,遂于11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商家向其出示进货发票、随货同行单等相关票据,并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书面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10月2日在XXX大药房购买的,1、XX颗粒,批号:24XXX61、24XXX39,2、XXXXX钙片,批号:81XXX22、81XXX89、81XXX14、81XXX24、3、XXX净片,批号:23XXX20,回家家人吃后出现了不良反应,包括恶心、腹泻等症状。医生在了解情况后怀疑药品存在问题,并建议检查药品来源。”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未发现该店经营区内陈列有XX颗粒、XXXXX钙片以及XXX净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随货同行单以及发票。随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宛市监限字202411XX-X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7日内提供以下材料;(1)请提供XX颗粒批号:24XXX61、24XXX39实物;(2)请提供XXXXX钙片批号:81XXX22、81XXX89、81XXX14、81XXX24实物,(3)请提供XXX净片批号:23XXX20实物;(4)请提供以上药品的购物票据;(5)请提供原始的视频载体;(6)请提供张先生的身份信息。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进行研判,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事实,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在2024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作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在南阳市XXX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XX颗粒、XXXXX钙片、XXX净片等药品,家人吃后出现了恶心、腹泻等不良反应,怀疑药品有问题,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商家向其出示进货发票、随货同行单等相关票据,并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11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发票、随货同行单等相关票据,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于1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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