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15号
申 请 人: 王X增,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2879
住 址: 河南省XX市XX区XX路街道XXXXX 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 余向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会虎、卢 强,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在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XXXXXX专卖店”购买了香辣XXX辣椒酱,认为案涉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经查询被申请人于9月26日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经核查后于10月14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64次,投诉65次。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在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XXXXXX专卖店”购买的香辣XXX辣椒酱配料表中标注的芝麻不能反映食品配料的真实属性,且未标识含有的花生、核桃、芝麻、青豆、葵花籽的具体含量,违反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9月26日签收后于10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资质、检验报告、出库单,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