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12号
申 请 人: 王X增,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2879
住 址: 河南省XX市XX区XX路街道XXXXX 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 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 玮、杨振宇,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在平顶山市X县XXX生活超市XX大道店购买了南阳市XX区XX食品厂生产的杂粮烧饼,认为案涉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经查询被申请人于9月23日签收,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质检报告、供货商资质以及配料表、投料比例。案涉产品中板栗蓉沙含量低于总量的25%,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食品中复合调料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的规定,不需要标注含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
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
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有电话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短信发送至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短信显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南阳市XX区XX食品厂生产的杂粮烧饼配料表中标注的板栗蓉沙属于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注,违反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9月23日签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0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