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09号

发布时间:2024-12-17来源:

分享: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政复2024209

 

   人:申X萍,女,公民身份号码32XXXXXXXXXXXX1026

     : 江苏省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  晓,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1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1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行政答复,请求复议机关组织调解,要求复议决定依法公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河南XXXX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油茉莉花香口牙膏,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遂于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5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XXX家居生活专营店”购买了河南XXXX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油茉莉花香牙膏,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被申请人于6月5日接到投诉举报信后于同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有XXXX油茉莉花香牙膏的相关资质、检验报告及产品召回公告,经询问工作人员得知,该批牙膏是在2022年10月生产的,由于当时生产后市场反馈不佳,并未再进行生产。之后2023年9月22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之后,被举报人未再生产,进而也未进行简易备案。被举报人自查发现后主动召回该批次牙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信函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2024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6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河南XXXX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油茉莉花香口牙膏,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2024年6月3日投诉举报的内容一致。因申请人在较短的期限内对同一公司、同一产品进行相同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投诉人,并于2024年7月30日针对此次投诉举报以《政府答复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出不予立案的定,同时2024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在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04次,举报205次”,本次投诉举报与2024年6月5日的投诉举报系同一产品牙膏,两次购买日期相差仅7日,显然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次数及购买的频次已经远超普通消费者正常生活需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河南XXXX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油茉莉花香口牙膏,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没有备案,销售方也提供不出来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遂于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27日签收后,于7月29日分别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录入全国12315平台,转辖区市场监管所办理。执法人员于8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核查,于8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提交的举报内容与其于6月5日提交的举报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17日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前期对申请人相同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遂于8月5日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17  


相关阅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