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书
宛政复调〔2024〕1号
申 请 人:太康县XX公司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
第 三 人:邓州市XX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邓州市XX公司一般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事故调查批复》,重新组建调查组调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或者邀请第三方介入调查,但实际调查组均为被申请人下属行政机关人员,其中相关机关还参与了事故救援,显失程序公正,作出的《事故调查批复》难以令人信服。第三人不具备强碱存储资质,未取得行政许可私自储备强碱是最直接的事故原因,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现场负责人脱岗,无管理人员现场监管,对申请人的施工人员隐瞒现场危险环境也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至于把申请人未聘用专业人员安装作业、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对安装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勘验不到位、未对施工现场危险因素进行有效判断冒险作业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申请人不加研究和推理就给予“同意”的批复,难以信服。申请人安装的蒸汽发生器非特类商品,属于一般设备的安装,安装不需要专门的培训,也不需要制定书面的施工方案,申请人的安装人员有多次安装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本次安装业务。其次,安装时间、安装地点均是应第三人要求所办,在第三人隐瞒真相的前提下,要求申请人对现场危险做恰当的判断,不合实际。且邓州市消防救援的专业人员在施救时,认为漏在地上的是水,贸然施救造成多名专业救援人员受伤,调查组只字未提。综上,申请人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被申请人称:
一、《事故调查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仅提出建议,并非最终对相关责任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被申请人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之规定,本案中的事故被定性为一般亡人事故,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了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应急局、市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市纪委监委对事故调查组工作全程监督。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成立调查组程序显失公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案涉事故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被申请人批复内容适当。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依法成立调查组调查。邓州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并请示被申请人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对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和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第三人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和间接责任,内容分析客观、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认定
1.2022年10月3日,申请人员工冯X志带领徐X威、叶X强、席X青等人到第三人处进行锅炉安装作业,是为了完成锅炉销售安装工作,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徐X威、叶X强、席X青等人既不属于申请人员工,也不属于申请人员工。事发时,冯X志带领徐X威、叶X强、席X青等4人在第三人院内进行锅炉安装作业,冯X志作为施工主要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勘验不到位,施工人员未对施工现场危险因素进行有效判断冒险作业,同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场调查照片、视频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称:
一、被申请人此次事故调查中程序合法。
国务院2007年4月9日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该条款及整个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都没有明确要求应当委托第三方或邀请第三方参加。邓州市人民政府调查组的成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事故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邓州市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在程序上没有错误。
二、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没有错误。
1.第三人让申请人安装蒸汽发生器锅炉时,尚未进行生产,仍在进行生产前的筹备工作,所储存的液碱尚未报备,正因为没有报备,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才被调查组认定为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因此承担了一半责任,导致巨大损失。
2.事故发生的诱因在于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人提出购买能满足供热需求的导热油锅炉,申请人未按照第三人需求,发给第三人一台不匹配的导热油锅炉,而且至今未提供相应资料、合格证等,设备被市场监管局封停不能使用,无法满足供热需求。第三人一直和申请人协商要求更换,直到一个月后申请人才表示再给第三人发了一台蒸汽发生器合并使用,这不但让第三人重复消费,而且导致再次安装时发生事故,申请人违背契约精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一审二审第三人均提交证据一再强调。
3.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申请人。申请人在施工前,未按安全生产的要求搭建安全施工平台,施工时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答辩人明确告知塑料桶内储存有液碱,申请人的施工人员却不管不顾仍然把伸缩梯搭在放置液碱桶的铁架上,因工人外力作用导致放置液碱的铁架倒塌,致使事故发生。
4.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均为申请人的销售人员,经审查,死者及其他施工人员均没有相关资质,申请人称其产品非特类产品,属一般设备安装,纯属无稽之谈,一般安装人员不经培训难以安装成功。
5.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按安全生产规定施工,不搭建施工安全平台,违规搭建第三人存放液碱的架子,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申请人的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客观公正,没有袒护之意。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事故调查批复》。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0月3日11时5分许,申请人员工冯X志带领徐X威、叶X强、席X青等人在第三人三车间厂房外东侧的院内安装调试蒸汽发生器,徐X威将伸缩梯搭在该院内放置有三个白色塑料桶的铁架子上,攀爬过程中铁架坍塌,塑料桶破裂,桶内共计14.85吨的液碱(浓度≥32%)泄露,徐X威经救治无效死亡,冯X志、叶X强、席X青3人受伤。
二、事发后,被申请人组织成立由邓州市政府办公室、邓州市总工会、邓州市应急管理局、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23年2月20日,调查组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邓州市XXX公司“10.3”一般亡人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认为:(一)直接原因。1.第三人使用、存储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未向有关部门报备,存储区域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有效安全方案、未进行加固处理,未设置防泄漏装置、未设置围堰、未在存储危险化学品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示,放置铁架的地面未做硬化处理,致使铁架死角受力不均,在外力作用下坍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申请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聘用锅炉销售业务人员到现场进行蒸汽发生器安装作业,施工前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对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勘验不到位,施工人员未对施工现场危险因素进行有效判断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第三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进行蒸汽发生器施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脱岗,事故发生时无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管,未对施工企业进行现场情况技术交底。(三)邓州市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所属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管控,工作人员曾发现第三人违规存储危险化学品的问题,但未能及时、有效指导企业排除安全隐患。(四)案涉事故是一起因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现场施工作业人员盲目施工导致发生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另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及追责,并提出了相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事故调查批复》,原则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性质的认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要求邓州市应急管理局会同相关单位予以落实,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杜绝此次事故再次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支付第三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并撤回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13民终7717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
二、第三人放弃对《民事判决书》(2023豫13民终7717号)判决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的581262.3元的执行申请,并负责办理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案件的终结手续,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双方在民事一审、二审中各自垫付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互不追索,在执行阶段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三、申请人员工冯X志、席X青在10.3事件中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由申请人负责协调处理解决,申请人确保相关员工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诉讼的,由申请人负责协调撤诉。
四、申请人出售给第三人的两台产品,由申请人按照第三人实际付款金额开具税票,同时放弃锅炉尾款。第三人在设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五、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条款。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