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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94号

发布时间:2024-11-1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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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94

 

申  请  人:X进,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1314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第  三  人:席X俊,男,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XXXXXXXX443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不罚决字〔202454号,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严格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南阳市XX房地产公司上班,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28日共计8个月的工资未发。申请人为了要回工资,找第三人(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王X,在他们办公室理论。第三人说要打电话找人打申请人,申请人夺他手机不让他打电话,第三人和王X就开始打申请人,后来又来了七八个人,都是该公司职工,他们拉着申请人,把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报警后,民警打电话把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胸部肿胀等。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职权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4月7日上午,申请人到XX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王X的办公室询问房屋被停水电以及其工资问题,引发双方争吵。第三人闻讯赶来。申请人索要工资,第三人、王X要求申请人解决其占用房产问题的同时,通知物业停该房产的水电,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该公司员工陈某南等人予以劝阻并架着申请人胳膊将其劝至门外,申请人被架出期间,其上衣袖子被扯烂。申请人称被殴打头部、胸部,伤情鉴定部门以申请人所述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申请人在本案事发前通过诉讼方式向XX公司索要工资,法院以申请人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与案外人娄某东、XX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法院认定后者承担连带责任,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公正、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处置,4月8日立案并出具立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履行了告知、鉴定、延期、未办结情况说明告知、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公正,保障了实体公平公正。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担任XX公司工程部副总、物业经理期间,因个人债权问题将公司的一处房产钥匙领走,未办理物业交房手续。案发当天,申请人一方面找王X索要公司拖欠的工资,另一方面对公司停掉该房产水电表示不满。申请人诉称被殴打,但经过调查,其所称被殴打的主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同时,伤情鉴定部门以其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4月7日报警称被殴打,经调查,第三人陈述无殴打、无肢体接触,现场证人均称三人争执时被劝阻分开,无殴打行为,且证人均系XX公司员工,现场无监控,无围观人员拍摄,申请人所称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综合上述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存在主要违法事实,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是基于自身立场对事情的主观看法和想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原系南阳XX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工程部负责人,后兼任物业公司经理,第三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以XX公司未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已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另有申请人与XX公司、案外人娄某债务关系等其他民事案件,亦诉至人民法院。

第三人及王X以申请人任物业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拿走XXXX小区一处房产钥匙,且未办理交房手续和物业手续、未缴纳相关费用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对该处房产停水停电。

二、2024年4月7日8时30分许,申请人到王X办公室协商欠发工资及其住房停水停电问题,与王X发生争吵,第三人到达现场后,主张申请人的劳资诉求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补缴XXXX房产的物业费、空调初装费等,否则将停水停电。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XX公司员工陈某南、张某建等人到达现场,将申请人架出办公室。拉扯过程中,申请人上衣袖子被扯烂。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报警。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对申请人所述伤情提请伤情鉴定部门鉴定。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告知办案机关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申请人于4月24日签署《放弃鉴定确认书》,确认放弃伤情鉴定权利。被申请人于5月4日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于6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案件未办结说明。

四、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索要工资与第三人和王X理论的过程中,申请人要将第三人的手机抢去,拎着一把凳子要砸向第三人,公司员工陈某南等人将申请人劝至办公室门口,在申请人被架出办公室期间,其上衣袖子被扯烂。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称第三人、王X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胸部。根据大量取证,综合现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王X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2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王X因劳资纠纷及物业纠纷发生争吵,申请人主张将XX公司欠发的工资抵扣其应缴物业费、空调初装费,反对XX公司指示物业对其房产停水停电。第三人及王X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表示劳资纠纷已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其他纠纷也尚在法院审理中,故不同意该处理方案,要求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将通知物业公司停水停电。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均称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了激烈争吵,未有肢体接触,后陈某南、张某建抱着申请人肩膀将其架出办公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所述伤情系殴打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立案,经延长办案期限、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等程序后,于8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不罚决字〔20245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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