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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80号

发布时间:2024-11-0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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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80

 

申  请  人:郭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范X霖,河南XX(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铁环,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  X,新店乡政府工作人员

    人:X中,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473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确定XXX组郭X功圈建院墙内南侧79.9㎡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决定》(〔2024〕宛示新行决00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4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新店乡XX村村民,长期在安徽省打工,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在外打工时,得知被申请人要将自己家的土地分给第三人,需要申请听证,经家属转交《听证申请书》后便再无消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了《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为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尽快定纷止争,及早经由诉讼确定相应不动产权属。申请人在已经发动诉讼后,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精神。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原系本家,承包土地相邻,因土地调整后,土地位置发生变动引发争议,多年来不能有效解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谐。被申请人经多年无数次组织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被申请人及所在村委会无数次进行协调。本次处理中,为彻底化解争议,重新慎重进行全方面的调查,所在村组出具了土地调整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人出具了证言,均证实案涉土地为第三人承包土地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完全符合相关实际和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协调处理案涉争议的过程中,多年来一直与申请人的亲属对接,申请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再提出相关异议,有悖基本诚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定纷止争,化解多年未能解决的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

一、申请人称其长期在安徽打工不实,其一年中不断回XX村。2023年申请人和父亲郭X林、周X珍、郭X祥丈量申请人的土地,第二次申请人让全体干部和组干部周X献(不是本组人)丈量查证,1.7m*47m是第三人的土地。

二、第三人起诉申请人7次,4次出庭,3次申请人都未露面,宛城区法院一次,南阳市中院2次。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开听证会时,听证申请经家属转交给他,他却装作不知情。《听证申请书》时间、地点、需要参加人员写得清清楚楚,其本人不敢去,让其父郭X林去。郭X林提交的材料纯属伪证,被申请人给予驳回。

四、申请人侵占第三人土地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的土地承包证效力是对的,申请人和第三人原本不是地邻,因申请人建房侵占了其亲叔郭X松的土地,同时又占了申请人的案涉土地,申请人在这个范围内打了水井、建了塑料大棚,申请人歪曲事实,污蔑乡、村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区分宅基地和耕地,实际上各家都在承包地上盖的房,分地记录是自南往北分,东至小路,西至大路边,正东、正西直通分。规划图上很明显,宅基地也在承包地范围内,申请人对此避而不谈,歪曲乡政府和村委作出决定的事实。

六、申请人无证建房,而第三人有证,申请人的代理人未到现场看过,听信申请人的片面之词。申请人诉讼被申请人时,感觉势头不对,怕开庭,才撤诉选择行政复议。第三人为了追回申请人侵占19年的土地,其间不断上访、诉讼,终于得到被申请人的依法处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示范区新店乡XXX村X组村民。争议地东西长47m,南北宽1.7m,面积为79.9㎡,系XXXX组分配给组员的承包耕地。2002年左右,第三人在承包地内建房。2005年6月,申请人在其承包耕地上建房。2005年秋,二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因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对组内机动地进行了小调整。调整后,第三人南侧郭X献承包地增多,其他各家承包地均有相应调整,申请人搭建院墙,第三人认为院墙侵占自己调整后的承包地,双方发生争议。

二、申请人持2018年7月发放的宛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110616号,证载地块4113023062150600007系本案争议地块,该地块东至道路、西至道路、南至杨X华、北至郭X松,面积为2亩。第三人持同期发放的第110610号土地承包证,证载地块4113023062150600005系本案争议地块,该地块东至道路、西至道路、南至郭X松、北至郭X献,面积为1.8亩。

三、第三人诉申请人侵犯承包经营权之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23豫1302民初6959号),认为该纠纷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2019年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已以土地权属争议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起诉,故第三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此外,双方土地承包证四至边界记载不清,无法识别争议宗地权属,在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第三人应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双方的土地权属纠纷。故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机关根据土地使用实际情况重新进行确权,第三人待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故维持原裁定。2024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书》,要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

四、2024年2月29日、3月5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11日,XX村委多次召开会议对双方纠纷调查情况进行商议,其间进行了现场测量、走访、调查结果公示、听取当事人异议等事项。4月11日,XX村村委根据调查和商议情况,向新店乡政府提起《请示》,根据调查结果,场东地南北宽57.25m,2005年9月1日分地的共有58人参与,自南向北通尺分地,房屋占地面积不扣除,超出部分自行找查补。按理论数据总宽度57.7m,从南向北依次为郭X献应分宽度22.3m,第三人应分宽度8.99m,申请人应分宽度17.46m,郭X生应分宽度8.9m。由于实际宽度与理论宽度相差0.45m,村两委为尊重历史、还原事实,经调查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当归第三人所有。

五、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2024宛示新处01号),拟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享有。申请人于4月13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19日召开听证会,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所建的南院围墙圈占了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案涉争议地,争议地除围墙外,未见有其他建筑物,仍可用于耕种,对此有XXXX组XXX村委出具的相关书证等材料予以证实。申请人虽提出其圈占土地均为其合法占用土地,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多次调解无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确认第三人户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双方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已裁定案涉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调解、听证等程序,听取了XX村的调查情况及请示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争议实质上系双方在承包地上建房且双方承包地在小调整后边界四至不清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第三人申请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但仍可引导村集体或组集体完善双方土地承包手续,并结合本集体内宅基地分配情况,引导第三人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确定XXX组郭X功圈建院墙内南侧79.9㎡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决定》(〔2024〕宛示新行决0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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