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71号
申 请 人:田X银,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邢X一,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45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生活广场”项目商品房购房人,为查验项目相关信息,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于6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指向其他部门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申请公开XXX生活广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范畴,建议您向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同时告知了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已告知申请人,并对于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生活广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于6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信息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建议申请人向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联系电话。《答复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后,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自然资源部门制作,被申请人并非制作或最初保存机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4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