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70号
申 请 人:田X银,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邢X一,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44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生活广场”项目商品房购房人,为查验项目相关信息,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房屋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申请人于6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指向其他部门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申请公开XXX生活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因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由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档案现存于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建议您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了解。”同时告知了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的联系方式。现经与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沟通,被申请人向其发函调取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已告知申请人,并对于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生活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于6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由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档案现存于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建议申请人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了解,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的联系电话。《答复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后,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函,请该单位提供XXX生活广场X#楼的商品房预售方案、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8月2日向其回函提供上述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被申请人作为商品房预售许可相关事项的办理单位,对其负有法定职责的商品房预售方面的信息,不应告知原告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了解获取该信息,该答复事项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44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