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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48号

发布时间:2024-10-2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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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2024148

 

申  请  人:张X明,张X永,赵X芝,刘  X,张X红,

                    张  X,陈X勤,张X朝,巴X汉,姚  X

委托代理人:毕  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登科,任市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2024年7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72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履职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河南省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居民,依法承包经营本村农用地,并有被申请人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申请人为建设邓州XX物流园项目对申请人所在地块进行了征收,其土地征收工作由XX街道办事处实施,于2018年1月1日强制征收了申请人所在的土地及损毁了地上种植物,之后申请人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经过邓州市人民法院和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实施强制清除附属物的主体是邓州市XX街道办,并确认其强清行为违法。虽XX街道办是具体实施人,但被申请人作为一级政府授权XX街道办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造成此次强制清除违法行为的发生。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申请人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但申请人未依法获得全部的补偿安置款。现申请人请求贵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合理合法的征地青苗补偿安置,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青苗补偿安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答复,让其向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申请,现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法,被申请人属于推诿其法定职责,其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是基于被申请人所实施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进而实施的强制清理地上青苗物的违法行为,其根本原因正是被申请人的授权才导致后续违法行为的展开,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并不是互相推诿,给予申请人造成诉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21〕544号文件,同意被申请人征收包括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现团结社区)的土地在内的九个集体组织集体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共计27.2174公顷,其中XX社区(现XX社区)13.7151公顷。201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4号),开始进行土地征收工作,涉案征收土地建设项目为邓州XX物流园。十名申请人均为XX社区村民,其中,张X明、张X永、赵X芝、刘X、张X红、张X6人为XXX组(原XXX组)村民,征地补偿款、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人2万元;另张X明、张X永、赵X芝、刘X4户树木补偿145000元,张X树木补偿30000元,张X红树木补偿11425元。巴X汉、陈X勤、姚X、张X朝4人为XXX组(原XXX组)村民,征地补偿款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人1万元;陈X勤树木补偿21000元,其余三户无树木。10名申请人征地补偿款839000元,树木补偿207425元。2017年12月,XX社区将相应补偿款发放至申请人。综上,邓州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职责。

二、被申请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由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10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认可征收工作由XX街道办事处实施,认为其2018 年 1 月 1 日强制征收土地损毁了地上种植植物,并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因此,涉案项目赔偿义务机关为XX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十名申请人系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2012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州市2011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被申请人征收包括XX街道XX居委会(现XX社区)的土地在内的九个集体组织集体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共计27.2174公顷,其中XX社区(现XX社区)13.7151公顷。201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4号),决定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2017年12月,XX街道XX社区陆续将征地费用、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通过银行卡汇款、当面领取等形式支付。

二、2018年1月,XX街道办事处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进行强制清表,申请人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XX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催告、告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确认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其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XX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青苗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因强制清除申请人承包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职责,并承担申请人维权费用总计148600元(含律师费139000元及组织施工动用机械设备8600元、无人机拍摄10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在建设XX物流园项目中,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征收,此次征收不涉及房屋,XX社区已将征地款、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通过银行卡和当面交付的形式进行了发放,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生效判决可知,XX街道办事处是青苗强制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如认为该行为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向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区域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费用已于2017年-2018年支付到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本次在《青苗安置补偿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因强制清除申请人承包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职责,并承担申请人维权费用总计148600元(含律师费139000元及组织施工动用机械设备8600元、无人机拍摄1000元)。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知,对申请人地上附属物进行强制清除的主体是XX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并非强制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备对该强制清除行为作出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在《告知书》中向申请人说明了其在征地过程中已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并告知申请人如认为强制清除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向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告知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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