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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46号

发布时间:2024-10-1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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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4146

 

申  请  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3724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瞳,男,公民身份号码3701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于20247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7月17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专利号zL20XXXXXXXXXX玻璃XXXX设计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2023年12月,申请人缴纳了该专利的年度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保护期。2020年11月14日,经申请人网上查询发现,南阳市X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医用门上的玻璃XX与申请人专利产品一致。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和在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前期被申请人答应调解,但该公司不赔偿损失费1万元,同意不再侵权行为。但被申请人最终出具的裁决书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合议组成员依据现有证据只看到专利的正视图,无法看到专利的立体图、左视图、俯视图,故认定不构成侵权。后期申请人到案涉产品销售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中心医院现场拍照并重新提出专利纠纷申请,被申请人出具案涉《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该请求已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申请人2024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里面包含了侵权人售卖的侵权物的三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书及类案判决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相关文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新证据材料,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符合受理条件。侵权人至今仍在售卖侵权商品,希望公平公正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同一专利第三次请求立案,附加3组公证书证据,申请理由与首次审理受理理由依然相同。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此次提供的公证书证据内容与前两次提出申请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未有新的证据提出,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不予受理。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次提交的立案处理请求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仅仅是将原有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公证,并未提交对本案有效的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书及部分类案判决书等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玻璃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市场调研中发现,XXX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医用门”产品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向被申请人提起专利侵权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并组成合议组,于4月14日进行线上审理,经延期审理后,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XXX公司销售的医用门并非利用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方式,而是利用其安装在门扇上便于观察的功能,将其作为门的一部分随门整体进行销售,并未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决定》于2022年5月1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XXX公司。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22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宛政复驳〔2022〕2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已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5月12日签收《处理决定》,未按法律规定及《处理决定》的指引起诉,而是于6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二、2024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重新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22鲁济南天桥证民字第1880号、1881号、1948号),三份公证书对其购买XXX公司“医院专用门”的过程、收货过程及XXX公司在抖音平台发布的销售视频内容进行了公证。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民终232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5民初121号),申请人诉浙江XX门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德州XX门业有限公司请求宣告申请人持有的案涉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二者专利有明显区别,决定维持申请人的专利有效。3.案涉医用门部分照片。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申请人此次请求事项已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本次是第二次就同一专利向同一被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从提交的材料中未发现新的有效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申请人就XXX公司专利侵权事项于2022年向被申请人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作出处理决定,认为XXX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时在处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本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原有证据外,新增了三份公证文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专利权合法有效的决定书、浙江省高院、湖州市中院对申请人诉另一家公司专利侵权的民事判决书及XXX公司销售的医用门的部分照片。

从证据上看,申请人本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文书》,是2022年对XXX公司发布销售视频及申请人购买、收货过程的公证,其证明目的是XXX公司生产销售的医用门上镶嵌了争议产品,对于该事项,被申请人在2022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予以评判,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此外,被申请人在原《处理决定》中认为XXX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本领域一般消费者而言,无法看到涉案外观设计的立体图,继而无法观察到涉案专利的富有美感的整体设计,无法将涉案医用门在使用状态下的外观直接认定为申请人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方式。XXX公司销售的医用门并非利用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方式,而是利用其安装在门扇上便于观察的功能,将其作为门的一部分随门整体进行销售,并未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提供的医用门照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浙江省两级法院出具的类案《民事判决书》,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处理决定》不服。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渠道,应当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本次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认定为新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本次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与2022年请求专利、请求事项均一致,提交的材料中未发现新的有效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关于申请人诉求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与XXX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救济途径应当为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未及时起诉的情况下,若申请人坚持认为X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仍可以其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5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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