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45号
申 请 人:康X玲,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陈X珊,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09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XX”项目商品房买受人,为了解相关信息,于2024年5月17日向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XXXXX”项目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为保申请全面,申请人亦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称“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信息不存在。而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又收到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称以上信息“应当向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据初步判断,该项目由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施工许可行政审批核发、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及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职责,其可能掌握上述信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和卧龙区城乡住房和建设局之间互相推诿扯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XXXXX项目“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经查找,本机关并未找到名称为‘XXXXX’的项目,仅找到位于XX路与XX路交汇处名称为‘XX公寓’的项目。若申请的项目名称为‘XX公寓’,经查找,本机关并未找到XX楼栋相关信息,故上述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了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已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X商铺购销协议》,购买位于XX路与XX路交汇的XX·XXX商铺。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XX项目的“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南阳市不动产交易信息平台的“预售项目信息”栏目查找XX·XXX项目,未查到信息,但在该平台检索到位于同一地址的XX公寓项目。被申请人又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审批端)查找XX·XXX和XX公寓项目,未查到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查询,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4年6月11日回复《关于XX公寓XX、XX、XX#楼政务信息公开的说明》,未查到关于XX公寓XX、XX、XX#楼的相关信息。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查找,本机关并未找到名称为‘XXXXX’的项目,仅找到位于XX路与XX路交汇处名称为‘XX公寓’的项目。若申请的项目名称为‘XX公寓’。经查找,本机关并未找到XX楼栋相关信息,故上述信息本机关不存在。”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XXX”项目信息,被申请人进行了检索查找,未找到相关信息,但在同一地址查找到了“XX公寓”项目并告知了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中的所在楼栋和商铺的信息进行了查找,但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开的系项目的相关信息,而非某栋楼、某商铺的信息,被申请人检索的事项不准确、答复内容不适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09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