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42号
申 请 人:康X玲,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陈X珊,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05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XX”项目商品房买受人,为了解相关信息,于2024年5月17日向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XXXXX”项目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为保申请全面,申请人亦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称“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审查合同”信息不存在。而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又收到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称以上信息“应当向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据初步判断,该项目由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施工许可行政审批核发、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及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职责,其可能掌握上述信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和卧龙区城乡住房和建设局之间互相推诿扯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XX·XXX项目“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审查合同”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已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X商铺购销协议》,购买位于XX路与XX路交汇的XX·XXX商铺。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XX项目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审查合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南阳市不动产交易信息平台的“预售项目信息”栏目查找XX·XXX项目,未查到信息,后在该平台检索到位于同一地址的XX公寓项目。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XXX项目“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审查合同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畴。”
本机关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第八项(注:该条项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建法规〔2019〕3号修改删除):“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属于被申请人履行备案管理职能过程中获知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项目相关合同是否经过备案情况进行检索,若不存在,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若存在相关合同信息,但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及时征求意见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回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相关合同非其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范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和答复内容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05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