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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41号

发布时间:2024-10-1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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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141

 

申  请  人:X玲,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X珊,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04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7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71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XX”项目商品房买受人,为了解相关信息,于2024年5月17日向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XXXXX”项目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为保申请全面,申请人亦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信息不存在。而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又收到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称以上信息“应当向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据初步判断,该项目由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施工许可行政审批核发、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及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职责,其可能掌握上述信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和卧龙区城乡住房和建设局之间互相推诿扯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予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XXXXX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经查找,本机关并未找到名称为‘XXXXX’的项目,仅找到位于XX路XX路交汇处名称为‘XX公寓’的项目。若申请的项目名称为‘XX公寓’,因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由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档案现存于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建议您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了解,联系电话0377-62262177。”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了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已告知申请人,并对于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行了告知。

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X商铺购销协议》,购买位于XX路XX路交汇XX·XXX商铺。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XX项目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南阳市不动产交易信息平台的“预售项目信息”栏目查找XX·XXX项目,未查到信息,后在该平台检索到位于同一地址的XX公寓项目。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查找,本机关并未找到名称为‘XXXXX’的项目,仅找到位于XX路XX路交汇处名称为‘XX公寓’的项目。若申请的项目名称为‘XX公寓’。因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由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档案现存于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建议您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了解,联系电话0377-62262177”。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检索,在未检索到“XX·XXX”项目的情况下,基于便民原则,向申请人告知了同一位置检索到的“XX公寓”项目,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均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前置材料。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被申请人作为商品房预售许可相关事项的办理单位,对其负有法定职责的商品房预售方面的信息,不应告知原告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了解获取该信息,该答复事项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204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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