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33号
申 请 人:陈X鸽,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示范区公安分局民警
第 三 人:熊X明,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4〕31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拘留熊清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申请人复制一份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及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明显偏袒第三人,应拘留不拘留,处罚太轻。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和与申请人有矛盾的村干部一面之词,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监控录像视频,证据不足。该视频提交被申请人后,其未向申请人出具《接受证据清单》,系程序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有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时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管辖权即职权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份以来,申请人以与第三人相邻地块存在边界问题为由,多次往争议地块区域倾倒牛粪,第三人多次与申请人沟通无效且引发争执。被申请人亦多次劝说申请人,对地块争议可找政府解决,申请人不听,继续倒,持续十余次。2024年3月19日第三人发现申请人又将牛粪倾倒在自家种了蒜苗的争议地后,内心气愤,遂使用斗子车将申请人倒的牛粪拉走,并倒在申请人家门口。在第三人倒牛粪期间,申请人为制止其行为,与对方拉拽铁锨,导致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受伤,拉拽期间,第三人踢踹申请人未果。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手部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为了实质性化解双方矛盾,政府综合治理部门成立工作专班,2024年6月11日对两家地界进行测量确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双方为了地界问题求助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先后5次将问题推送至村委进行化解;3月19日双方为地界发生轻微伤害行为,为了实质性化解双方矛盾,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多次,村组在2024年6月11日划定地界开始前,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等人释法析理,告知现场不能扰乱秩序、伤害他人,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调取现场监控、拍照固定伤情、登记现场证人基本信息,同日立案,履行了传唤、告知、延期、送达等程序,扣除4月12日-4月22日的鉴定期间,5月22日制作未办结说明并告知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2月份以来,申请人和第三人两家因地界问题纠纷不断,申请人向争议地块偏第三人一方倾倒牛粪累计十余次,其存在主观过错,但基于邻里纠纷而起的过激行为,非治安管理行为;第三人将地块牛粪回倒到申请人正门口,在农村传统认知中,第三人向申请人正门口泼粪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及其家人的轻视、侮辱,易引起村民中不特定人对申请人及其家人进行减损性评价,该行为亦是引发后期双方冲突的主要原因,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一般,但确系邻里纠纷而起,酌定从轻;第三人对申请人频繁故意向其地块倾倒牛粪严重不满,在回倒过程中又恰受到申请人的阻拦而心生怨恨,在双方拉拽铁锨过程中第三人踹申请人一脚未果。基于个体差异、力量悬殊等因素,第三人未能保持必要克制,放任出现申请人手部受伤,但系申请人先行过错引起,第三人主观恶性不大,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情节较轻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处200元罚款、以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一般处300元罚款,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熊X明均系南阳市示范区XX乡XXX村1组村民,两家因所承包的耕地边界不清存在矛盾。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将牛粪倾倒在熊X明种了蒜苗的争议耕地上,3月19日6时许,熊X明发现后,使用斗子车将过界的牛粪5车拉至申请人家门口倒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在夺取熊X明倒牛粪使用的铁锨时,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鸽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二、被申请人于3月19日立案并开展调查,4月12日将申请人的伤情提请鉴定,4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间,被申请人依据矛盾化解机制,将双方耕地边界纠纷推送给村委关注解决,并多次到争议耕地现场测量,开展多次矛盾纠纷化解工作。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被申请人于7月4日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200元、以侮辱罚款300元,合并执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7月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引发冲突,经公安机关及乡、村多次调解未果。申请人未合理解决纠纷,将牛粪倾倒在争议地上,该行为存在不当。第三人将申请人倾倒在争议地上的牛粪倒回申请人家门口,该行为亦属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申请人发现第三人的倾倒行为后,和第三人发生冲突,争夺铁锨过程中导致手部受伤,但不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对申请人踢踹一脚但未踢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上述合并执行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于4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4月12日至4月22日期间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对双方矛盾进行实质化解和调解,于5月22日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6月10日XXX村对双方争议耕地作出明确的边界测量结果后,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7月4日对熊清明作出处罚,已履行了调查、调解、未办结告知、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4〕31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