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32号
申 请 人:陈X鸽,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示范区公安分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使用催泪瓦斯警械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使用催泪瓦斯警械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示范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所长李X金带领15名警员左右、身穿防护服、手持钢叉,在申请人的承包地里测量面积后设立界碑、铁丝网,申请人质疑其无法律授权时遭到辅警多次催泪瓦斯喷射,申请人倒地不起后,现场民辅警未及时施救,直到申请人在地上躺了4个多小时后,申请人的女儿赶到才将申请人送往医院抢救。《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警械的前提是制止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案中,申请人在现场质疑辅警无权处置承包地纠纷时被现场辅警多次使用催泪瓦斯喷射,且事后未及时开展施救工作;现场辅警无权处置承包地权属边界问题,不属于正常执法活动。被申请人在未经警告无效的前提下,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催泪喷射器造成申请人眼睛受损。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遇到职责内的紧急情况,基于现实危险需要当场制止危及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是经过警告无效后实施,属于合法履行职责。
二、被申请人案涉警械属于合法配置依法使用。民警在2024年6月11日执勤现场表明警察身份,其配置持有催泪弹等警械,属于依法配备。XX乡政府确定村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后向被申请人提前报告划定地界会存在现场秩序混乱,请求被申请人维护现场秩序,防范可能出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6月11日16时许,在村组分地前,被申请人对村组人员进行提醒,并告知大家如果对分地存在异议,可以通过政府解决,切勿在现场出现妨碍社会秩序的行为。17时27分许,申请人在去分地的路上表现出异议,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引导劝解;18时20分许,申请人在现场公然辱骂、威胁他人,表达对分地的不满,期间伴随拉扯他人的行为,不听被申请人劝阻并坐在地界边缘,分地现场一片混乱,无法进行。被申请人对其扰乱秩序的行为进行警告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且再次告知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人依然坐在地界边缘辱骂不停。18时42分许,经警告无效后,被申请人持催泪瓦斯远距离对申请人进行喷射一次。申请人持续谩骂至18时56分许倒地,民警上前给其喂水,19时00分申请人坐起继续谩骂,19时02分又倒地,19时07分其家人出现,19时48分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对其救治。期间,被申请人一直在现场维持秩序,并对申请人进行合理照料。以上事实由不间断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内容予以证实。
三、紧急情况下规范使用警械属于合法使用。申请人系传染性疾病携带者,其在其本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现场众人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侮辱威胁他人不听劝阻向群众靠近,现场有人提醒其系传染性疾病携带者,申请人并未停止辱骂威胁。18时42分,申请人持拖鞋指向量地界人员进行威胁。被申请人基于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要求,紧急情况下规范、克制使用制服性警械属于合法规范的履职行为。以上事实由不间断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内容予以证实。
四、执勤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登记、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所谓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等警用器械。本案中现场执法执勤人员是人民警察,并在现场表明警察身份,依法可以配备警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七条,人民警察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七)危害公安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有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下,采取能制止违法行为的轻微性警械属于克制、必要,同时符合最少损害的原则,亦符合执法中的比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其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警械的目的是使其失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并未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同时从现场视频中亦能看到,申请人仅仅降低了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其行动自由,被申请人时刻保持对现场其他人员进行人身保护。被申请人制止违法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熊X明均为南阳市示范区XX乡XXX村村民,两家因所承包的耕地边界不清,存在纠纷。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将牛粪倾倒在熊X明种了蒜苗的争议耕地上,3月19日6时许,熊X明发现后,使用斗子车将过界的牛粪5车拉至申请人家门口倒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在夺取熊X明倒牛粪使用的铁锨时,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鸽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3月19日立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为切实化解矛盾,被申请人和XXX村干部一起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对双方耕地进行测量,明确该案中被倒牛粪的争议耕地的准确归属。XX乡政府确定村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后,计划于2024年6月11日下午现场划定地界,因考虑划分地界时可能出现混乱,提前向被申请人请求维护现场秩序。6月11日16时许,被申请人在村组分地前对现场村组人员进行提醒,告知如对分地存在异议,可以通过政府解决,切勿在现场出现妨碍社会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因对地界划分结果不满,在现场确有辱骂、威胁他人,拉扯他人等行为,并于18时42分持拖鞋指向量地界人员进行威胁,致使地界划分无法进行。在被申请人警告无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持催泪瓦斯远距离对申请人进行喷射一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 、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和熊X明的矛盾进行调处过程中,为厘清地界,乡、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地界测量,并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维护秩序。在测量过程中,申请人在现场公然辱骂、威胁他人、拉扯他人,扰乱现场秩序。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持催泪瓦斯远距离对申请人进行喷射一次,目的是维护现场秩序,降低申请人的违法能力,且未超出使用警械的必要限度,其后亦对申请人进行了照料、送医等看护,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手段。申请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使用催泪瓦斯警械的行政强制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