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30号
申 请 人: 王X杰,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376054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照片显示的有车道号,但道路路面并未标注车道号,属于道路标线指示缺失、不完整,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将同一张照片放大、缩小,且无车道号,但监控照片显示有车道号,二者无任何联系,不能认定申请人车辆与监控设备拍到的是同一车辆,证据链不完整。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30日17时5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8XXXX的轿车行驶至信臣路南阳大桥西口,因超速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测速监控设备是经认定、检验合格后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且测速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30日17时5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8XXXX的车辆行驶至信臣路南阳大桥西口附近,因超速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电子监控违法图片显示,申请人行驶方向为自西向东,车道号01,车速为70km/h,该路段限速60km/h。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案涉路段限速60km/h,并设置有限速标志,申请人以70km/h的车速通过该卡口,构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超速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限速标志是对整条道路的限速,而非具体某一车道的限速。道路电子监控设备违法图片标注的“车道号01”属于监控设备违法图片信息的标注,不属于道路上的交通标识。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有可能存在其他车辆超速信息误录至自己车辆,但未能提供行车记录仪或其他信息予以证明。从现场违法图片看,案涉路段为双向六车道,该时段同路段仅有2辆车辆行驶,其中,申请人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另一车辆行驶在同方向中间车道,从常识来看,中间车道在电子监控设备标注中应当属于“车道02”,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其他车辆违法信息误录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违法图片与其驾驶的车辆无任何联系、地面道路未标注“车道号”属于道路标识缺失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37605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