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27号
申 请 人:杨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X统、宋X,示范区公安分局民警
第 三 人:付X会,女,公民身份号码 4129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X夫,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4〕276号)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0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事实。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31日中午1点左右,申请人妻姐李X将车停在XX小学北侧,距离停车点五六米远外有人摆摊。李X曾询问摆摊人是否碍事,其很不愿意地说碍事。申请人又将车往后倒了2米停在了道牙上,她仍然骂骂咧咧。李X因有1岁多的孩子在身边,不愿与其多纠缠,直接走了。2024年1月4日晚,李X让申请人夫妇去挪车,现场车前车后均有摆摊,申请人看到车头前方摆摊的还没走,车后摆摊的准备走,就一直等着,准备从后边倒着出去,倒到后边时发现有辆车堵着出口出不去,就给李X打电话说让下来看一下怎么办,随后又准备从车头摆摊处移出车辆,此时第三人的摊前没人坐着吃饭,申请人妻子李X心便下去询问是否可以把桌子挪一下。第三人说,你们停的时候都不让你们停,这会儿你们有本事飞出去。李X心说,姐,你摆摊的位置也属于占道经营,就挪个桌子,你这会又没人坐着吃饭,至于说话这么难听吗?我们车开出去再给你桌子挪回来。第三人就一直说,你们有本事停这里这会儿没本事开出去了?第三人旁边又有一个摊上的女的也出来说,停都不让停,有本事你们就自己开出去。李X心询问二人是何关系,其称是第三人妹子。申请人看情况不对就下车看情况,说李X心是孕妇,要孩子不容易,小事情没必要闹到这个地步。此时旁边摆摊的又有一个女的加入,仍旧不依不饶,甚至开始骂脏话。李X赶到时双方已发生言语冲突并且看到第三人用手推李X心肩膀,李X就大声喊孕妇你也敢打。第三人说,孕妇咋了?李X也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薅着李X的头发并用脚踹李X肚子,因重心不稳直接拽着申请人摔倒在地上。第三人用拳头击打李X头部并且用手抓李X的脸。申请人夫妇看到后过来拉架,旁边摊上刚刚吵架的两个女的也过来,这时另外一个摆摊的胖女人也对李X进行殴打,申请人听到李X心喊,我是个孕妇你们还往我肚子上踹。接着又看到自称第三人妹妹的人说,你是个孕妇又咋,在我们这屁也不算,边说边又往申请人妹妹肚子上又踹了一脚。申请人看到第三人妹妹在踢李X心,就大声喊别打了,我们孕妇怀孕4个多月了!旁边拉架的把李X和第三人拉了起来,整个过程大概不到一分钟。此时李X心说肚子疼得很,需要去医院。第三人听到后重新躺地上了说要讹死我们,对李X进行殴打的胖女人说她老公就在附近喝酒,一会叫几个人过来打死你们。李X听到后用妹妹李X心的手机报警,报完警后赶紧让李X心打车去医院。李X看到对方老公带了几个男人过来,因害怕又报警。警察过来后,对方打120直接去医院,申请人和李X被警车带到派出所,当时李X脸上身上手上都有伤,手指头伸不直,眼睛肿得睁不开,征得警察同意后去医院治疗。
被申请人称:
一、公安机关履行职权合法。案发地位于示范区XX小学北边十字路口,属于示范区公安分局白河派出所辖区,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行使调查权,职权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本案作出了行政处罚,且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4日19时51分,示范区分局白河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第三人电话报警称在XX村小学门口有三个人打她,没有持械,不知道有没有受伤。接着示范区XX大道XX物流门口保安电话报警称有两人打架,其间双方多次重复报警。白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第三人在地上躺着,脸上有外伤;申请人和李X来到警车旁边,自称是另一方当事人,李X左脸下边和左手有明显外伤,双方均称被打。处警民警立即对现场及人员进行拍照、登记、勘验。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将第三人拉走治疗,李X到公安机关拍照登记后自行前往医院治疗。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警情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1月4日19时许,申请人夫妇准备将停放在XX小学门口东北角的道牙上汽车挪走,因挪车要经过第三人所摆的小吃摊位,李X心便将第三人的桌子拉到一旁以便车辆能顺利开出,第三人看到自己的桌子被拉后,与李X心发生争执。期间,李X心通过电话将李X从家中喊到案发现场。李X赶到现场后,从第三人的身后直接将其扑倒地上,并继续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致使第三人左侧面部受外伤。同时,第三人躺倒在地,为摆脱李X的压地殴打,进行反抗挣扎,致李X左眼部下侧受轻微伤。经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李X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李X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三名在场证人闫某华、肖某新、李某栓进行拉架,均遭到申请人阻拦,三名证人均指认申请人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对李X殴打第三人起到了辅助作用。
综上,第三人为了免受李X正在对自己进行的殴打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致使李X受轻微伤,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第三人无违法事实,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因其在该案中起到辅助作用,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于第三人致使李X受轻微伤的行为,因其是为了免受申请人殴打而采取的制止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2024年6月12日示范区公安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该案于2024年1月4日19时51分由第三人电话报警,被申请人于1月5日立案并展开调查,2024年1月2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案发后,第三人就住院治疗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做伤情鉴定,2024年1月18日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病历后,办案民警带领第三人到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第三人的伤情作出鉴定书,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调解意愿,第三人称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调解,李X称如果第三人愿意调解,自己就不再做鉴定,也愿意调解。第三人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李X也要求进行鉴定。2024年2月19日,办案民警带领李X进行伤情鉴定,2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李X和第三人伤情鉴定结果,二人对伤情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李X和第三人的鉴定结果均是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24年4月3日双方第一次调解未成,经询问,李X再次申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双方再次进行调解,截至4月10日,双方仍未达成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理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从2024年1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属于鉴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时间,其中鉴定时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本案办案期限应从2024年4月10日重新开始计算。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在李X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期间通过撇手、推搡等方式阻止三名在场证人闫某华、肖某新、李某栓劝架,且三名在场证人均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也有殴打行为,因此申请人在李X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申请人在该案中起到辅助作用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考虑到申请人妻子李X心怀孕期间需要申请人陪护,所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
第三人称:
申请人置案件的基本事实于不顾,恶意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妄图逃避公安机关对自己违法行为的处罚。2024年1月4日19时左右,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街道XX小学北侧路旁,第三人在此出摊做生意,因第三人的摊位和李X的车停得比较近,申请人夫妇李X心开车时,让第三人挪桌子,因第三人挪得有点慢,李X心说话很难听并骂骂咧咧的,第三人和申请人夫妇发生了争吵,李X心掏出手机打电话说:“来人吧,打架哩”。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夫妇正在理论的情况下,从第三人背后过来两人,踩着第三人的头发,撕扯着第三人的衣服,对第三人的头部猛击,申请人夫妇也上来对第三人拳打脚踢,四人把第三人摁倒在地并继续进行殴打,因第三人身体瘦小,毫无还手之力,四人对第三人进行了长达几分钟的殴打,最终被围观人拉开。第三人因此受伤住院近20天,花费医疗费将近万元。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诸多证人为证,并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受到处罚。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声称摆摊的胖女人对其也进行了殴打,纯粹是捏造事实,做虚假告发。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恶劣,理应受到处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是无理取闹,浪费行政资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2月31日下午,申请人妻子李X心的姐姐李X将其车辆停放在XX小学北面路边道牙盲道上。2024年1月4日晚,李X让申请人夫妇将其车辆驶离。第三人在车辆停放点附近摆摊经营小吃,申请人夫妇在倒车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李X心电话通知李X到现场后,李X将第三人推倒并用拳头击打第三人面部,造成第三人左侧面部受伤。期间,在场多名证人指证申请人阻拦在场人员上前拉架,并对第三人也有殴打行为。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并展开调查,1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1月18日至2月2日期间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2月19日至2月29日期间对李X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分别于4月3日、4月10日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意见。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11日、12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三、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向李X的询问笔录显示,李X要求再协调一下看看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李X要求,同意再给双方一段时间进行调解。
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场证人证言,申请人夫妇因偶发微小矛盾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未冷静处理,电话通知亲属李X到场,申请人在李X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阻拦在场其他人员拉架,并对第三人亦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立案,1月18日至2月29日期间对李X和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1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期间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两次调解,在4月10日再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本案应于6月9日前办结,于6月1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该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在此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4〕27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