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22号
申 请 人:邢X华,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申 请 人:杨X兵,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3534
申 请 人:王X力,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1952
被申请人: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 炜,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 X,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区政办依申复〔2024〕2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6月4日补正后,本机关于6月11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协议及解除协议文书不属于商业秘密,未涉及第三人隐私,且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予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履行行政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公告》,内容为:1.南阳市宛城区XXX路两侧、XX路以西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为服务全国农运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2012年,区政府通过招商,引进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2.南阳市宛城区XX街道办事处和南阳市宛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合同书》和《委托建设安置房协议》及《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两家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开发主体,负责该项目及安置房的建设和被拆迁村民居民的住房安置。3.但合同签订后,由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缺乏后续资金,导致整个项目停滞,已全面违反合同约定的出资和建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虽经市、区政府、XX街道办事处多次多方出面督促,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多次承诺注入资金,但又无故毁约,目前无任何进展,造成该项目征迁户9000余人无法回迁,且拖欠巨额的过渡生活费,引发大量群众信访,严重影响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社会矛盾突出。4.为保障项目所在区域内集体和村民居民的生产生活权益和宛城区社会稳定发展大局,宛城区上述单位已经依法解除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安置合同,决定收回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另行组织加快开发改造进程。5.在该项目运行过程中,凡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经济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应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接洽协商解决,或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6.本次实施解除合同、收回项目的行动,事关宛城区社会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望社会各界和相关各单位和个人理解支持、积极配合,若有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的单位或个人对此行动采取抵制、干扰的态度和手段,且不听解释、劝阻,破坏本次行动,将由公安、司法机关查还后依法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XX街道办事处和XX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合同书》《委托建设安置房协议》《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2.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XXXX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的文件;3.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XXXX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清算结果。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于3月26日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城中村改造合同书》《委托建设安置房协议》《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XXXX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的文件,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为公共利益需要,决定不予公开。2.经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XXXX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清算结果”不存在。《答复书》于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3月28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若第三方企业认为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要件。同时,第三方企业认为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的,还需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审查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再依法予以答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但未向本机关提交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且未在《答复书》中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区政办依申复〔2024〕2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