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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21号

发布时间:2024-09-0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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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2024121

 

申  请  人:陈X令,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登科,任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024年1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6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612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28日收到,于3月21日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落款为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根据司法部办公厅意见,被申请人适格。因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为一年,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未超期。被申请人告知第1项信息不存在,第2-5项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不符合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征迁。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被申请人制作或获取,第1-5项信息依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政府,是制作或者获取上述信息的法定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和谁获取谁公开的规则,被申请人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因XXXX小区项目征收拆迁,该项目征收拆迁工作由被申请人批准。2014年8月9日,由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南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发布的《告全体居民书》,称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XXX小区已得到邓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该区域所有房屋均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必然制作或者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相关地块自2010年至今涉及房屋征收的信息。因其申请的信息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其对申请的信息进行准确描述。

根据申请人的补正说明,经查询,申请人要求公开地块信息系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XX,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邓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邓政〔2012〕54号)相关规定,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独立改造,也可以通过组建股份制企业自行改造,或与投资商联合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街道办事处(乡)研究,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实施。街道办事处(乡)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案涉项目于2013年9月批准为邓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邓城村改办〔2013〕11号),2014年11月,经邓州市规委会批准项目规划(《会议纪要》(〔2014〕3号),项目由南阳XX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现在该项目开发商资金困难,项目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依据上述情况,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不存在,第二项至第五项信息,具体情况由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掌握。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在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有房屋一套,2013年9月30日,邓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对XX街道办事处关于启动筹建城中村改造项目XXXX小区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对该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严格按照《邓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邓政〔2012〕54号)的要求组织实施。依法依规确定投资开发企业参与区域改造,并签订相关合同,报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根据上述实施办法,街道办事处(乡)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

二、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XX路以西、XX路以南、XX学校以北、XX路以东所在区域地块内,自2010年至今的:1.房屋征收(拆迁、搬迁)决定;2.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3.房屋的登记调查结果;4.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5.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

三、被申请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为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该中心于2024年3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明确征收该区域内房屋涉及的项目名称或可以描述的具体用途,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以便准确回复。申请人同日作出补正回复,对第一项内容明确为,项目名称可能为XX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拟建设小区名称为XXXX。第二项内容明确为,申请人不知晓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知晓的信息已在第一项补正中予以说明。具体的政府信息请该中心对于案涉区域审慎全面检索后告知。

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于2024年3月24日作出《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未找到第1项信息,无法予以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第2-5项信息不属于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制作保存,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请向XX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办公电话0377-83992307。

《告知书》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申请人指定电子邮箱电子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适格。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系被申请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符合规定。《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的复议申请时限应当为1年。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于6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期限的有关规定。

三、《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的存在是指其“客观上存在”,而非“推定应当存在”。被申请人经检索后,未找到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且申请人除推定外,未能提供其他初步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房屋征收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案涉项目属于邓州市2013年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根据当时邓州市城中村改造流程及《邓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其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5项涉及城中村改造具体实施情况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申请人向XX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并提供了XX街道办事处的联系方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申请人3月5日补正后,于3月26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确属不当,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024年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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