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9号
申 请 人:于X波,男,公民身份证号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6335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同的准驾车型规定了不同的报考条件、考试程序、考试方法等。虽然行政机关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合并领证,但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C1与取得准驾车型D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需要进行两次考试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场询问当事人对此是否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法程序严重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执法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标明身份,并未表明是否属于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的相关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详细的标准,存储条件以及最大误差范围等,申请人并不知被申请人的酒精检测仪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进行检测。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程序违法。
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理应仅针对申请人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应当只给予相对应的行政处罚,仅审查驾驶摩托车的行政许可是否需要被吊销。如果进一步吊销了申请人的汽车、大货车的准驾资格,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多个行政处罚,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吊销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还是仅吊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准驾车型资格,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处罚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果一并吊销了申请人的小汽车驾驶证,显然违反了比例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25日20时53分,申请人酒后驾驶豫R9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内乡县XX镇XXX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经查询,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且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事实有民警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网查询结果、询问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处罚决定》有法可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之规定。
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使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了吊销其C1D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本案中,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合格的检定证书,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无异议,且被申请人已委托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标准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二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本案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执勤民警均按标准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并出示了证件,程序合法。4.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违法情节不轻微,违反了三种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且申请人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其并未主动投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5月25日20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豫R9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XX镇XXX路段时,执勤民警发现其未戴头盔,遂示意其接受检查,并在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申请人对此表示无异议。经查询,申请人持有C1D驾驶证,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
另查明,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经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自2024年3月29日至2024年9月28日。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对未戴头盔、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委托内乡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三、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上述三个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1000元、罚款200元并吊销驾驶证、罚款50元的处罚,合并给予罚款125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于5月31日签收《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申请人对34mg/100ml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结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现场查处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委托内乡县交警大队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作出罚款1250元并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执勤民警在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并向申请人出示了证件,执法主体合规。2.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经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并出具了检定合格报告,且在有效期内,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根本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最大程度降低交通风险,保护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从机动车驾驶证的性质来看,驾驶证是许可持证人驾驶机动车的凭证,而准驾车型仅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的一项内容。在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是对申请人危险驾驶行为的全面否定性评价,与其违法时驾驶的车型无关。只要存在足以被吊销驾驶资格的违法情形,即不区分准驾资格吊销驾照,才能有效保障交通安全。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之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6335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