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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6号

发布时间:2024-08-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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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116

 

申  请  人:马X才,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X壮、刘  X,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

    人:王X粉,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百不罚决字〔2024〕15号)不服,于20245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528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的严重违法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正在自建院墙,因第三人近年来一直企图侵占申请人宅基地,故第三人上前将申请人正在建造垒建的院墙蹬倒一段长度约1米左右,高度约50公分,厚度约20公分的红砖墙。第三人主观恶意击打,非法侵害公民合法财产,其侵权目的是企图非法侵占申请人的宅基用地,但被申请人不予处罚,属于包庇、纵容,造成第三人变本加厉,连续多次不断侵权,一是强行对准申请人院内安装摄像头,窥探申请人的日常生活,侵犯申请人的隐私权,二是申请人姐姐马X军在院内取土种花时,第三人强行闯入申请人住宅院内恐吓申请人姐姐,强行阻止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任意损毁申请人的合法财物,寻衅滋事,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能严格执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职权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侵害公民财产权的案件具有调查权。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2月21日16时,申请人在第三人屋后位置垒墙,第三人到场与申请人理论时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脚将砖墙踹倒一截(长度约1米,高约50厘米,厚约20厘米,未对砖块使用造成影响)。后申请人以所垒院墙被故意毁损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开展调查,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夫妇进行询问,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根据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所垒院墙确实存在被损毁的事实,但因违法行为、损坏后果等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三、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报案,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依法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人、金X正(第三人丈夫)进行询问、走访,因案件复杂,于2024年1月14日延长30日办案期限,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后依法将决定送达案件当事人。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为邻居,且案发原因系宅基地纠纷,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又因垒建院墙被XXX街道办事处城管部门到场制止并拆除过。为更好化解社会矛盾,并依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也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办案单位在2023年12月22日、2024年3月6日、3月21日多次就此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始终本着化解矛盾纠纷、消除社会治安隐患的初衷,充分依托警司访+矛盾纠纷化解渠道,但虽经大量工作,调解仍无果而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会议记录、处罚告知笔录、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送达回执等。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经依法调查,本案系邻里民间纠纷引发,双方言语争执激化导致第三人将申请人所垒砌的墙踹倒。第三人在明知被损墙为申请人所垒砌的前提下,仍故意将其踹倒,并造成墙体使用价值被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4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高新区XXX街道XX小区村民,两户系前后邻居。2023年12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在为宅基地垒建院墙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该处系违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向申请人正在垒建中的红砖墙踹了两脚,导致长1米、高50公分、厚20公分左右的一段红砖墙倒塌。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受理,于12月22日组织调解。202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月13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于3月21日组织街道办、社区、城建、综治等部门联合召开案涉纠纷的专题协调会,调解无效后,被申请人于4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于4月24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准建手续,被踹倒的红砖仍能重复使用,第三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4月24日、4月28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三、另查明,2024年1月2日,申请人报警称邻居将其院墙推倒,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系城管队员拆除其违规建筑。2024年3月21日,XXX街道办、社区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召开专题协调会,会议形成处理意见:1.双方产生纠纷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查明前,该宅基地收归集体统一管理,双方立即拆除争议宅基地上所有地面附属物,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涉嫌妨害邻里合法权益和未经上级部门审批,私自建设围墙是违法行为,已勒令停止,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院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进行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系邻里宅基地纠纷引发,根据被申请人走访情况,申请人所建围墙暂无相关手续,第三人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从现场监控视频看,其踹倒的红砖墙面积较小,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符合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但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申请人、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存在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交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处理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待争议解决后,依法主张各自权益。若发现违章建筑或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要求查处,而非自行采取不当手段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百不罚决字〔2024〕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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