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5号
申 请 人:韩X燕,女,公民身份号码6125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X建、卢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在南阳市XXX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车站路分公司购买的“XX染发焗油膏(板栗色)”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8日作出《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于6月28日作出《答复书》,又于6月27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明显不符合规定。
二、该《答复书》未盖有行政部门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如该《答复书》属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请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及撤销,并重新邮寄加盖有公章的《答复书》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于6月19日流转至承办机构。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举报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6月24日提交拒绝调解声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过程中,经核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该产品包装标识未按照《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准用染发剂规定的标注:本产品不适合16岁以下消费者使用;在下列情况下,请不要染发:面部有皮疹或头皮有过敏、炎症或皮损;以前染发时曾有不良反应的经历。”但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上明确标注了以上内容,被投诉举报方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制作了采购订单,并索取了生产厂家的资质《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于6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28日寄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
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信件向申请人做出了反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发现预计6月28日寄出的信件在6月27日下午已被中国邮政揽收,且回复内容未加盖公章,被申请人再次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了信件,对前期答复的内容加盖公章并修正了答复日期,快递单号为1204881451716,经查询EMS快递,申请人已于7月25日签收。
另外,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方共购买了两件商品,分别为“XXXX精棉女袜”和“XX染发焗油膏(板栗色)”,用一封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封《投诉举报书》,并且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均提起了行政复议,这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在南阳市XXX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车站路分公司购买的“XX染发焗油膏(板栗色)”未标注产品不适合16岁以下消费者使用等注意事项,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6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6月19日交承办机构处理。执法人员于6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采购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并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落款日期为6月28日的《答复书》,中国邮政于6月27日揽收。该《答复书》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7月20日再次向申请人邮寄加盖了公章的《答复书》,申请人于7月2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的《答复书》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确认违法。但是《答复书》中对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是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是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调解情况和举报线索查处情况的告知,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提供的图片明显可以看出,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染发剂可能引起严重过敏反应……本产品不适合16岁以下消费者使用……在下述情况下请不要染发:面部有皮疹或头皮有过敏、炎症或破损……”,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等注意事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但被申请人原寄出的答复书落款时间有误且未加盖公章,属于无效公文。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已将加盖公章的《答复书》送达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无实际必要,但应当确认其原邮寄送达的《答复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 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