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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3号

发布时间:2024-08-2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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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3

 

申  请  人:X钊,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南阳市范蠡东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郝X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郝X苏,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人:南阳XXXX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4140号),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5月24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补充增加《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X钊肺部的损害也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3.将事故地点更改为南阳XXXX药业有限公司中试车间。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月5日在中试车间开展试验项目:应用甲苯、呋喃、马来酸酐等试剂反应后得到液固混合物,离心后得到粉末状化学产品。伤后于2024年1月6日在南阳油田总医院急诊科住院23天治疗,由于南阳油田总医院对化学中毒治疗经验较少,进行的检查不够充分,没有专门对肺部和呼吸道进行检查,只诊断了“1.有机溶剂中毒,2.中毒性心肌炎,3.化学毒物肝损害,4.角膜化学性烧伤”。

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从油田总医院出院,身体仍感不适,有间歇性胸闷等症状,但临近过年,未立即进行检查。于2024年2月26日前往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进行检查,检查CT也无异常,遂进行深入的肺部检查,发现“肺部感染”为肺部轻度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和肺弥散功能轻度下降,并进行了口服药物治疗和雾化治疗。2024年3月28日,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肺功能,检查结果仍为轻度通气功能障碍,开了一个月的孟鲁司特钠片和布地奈德福莫特罗吸入粉雾剂。2024年4月28日,服药治疗1月后,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肺功能,通气功能已恢复。

申请人在工作中接触的化学试剂的气味可以通过呼吸道等进入身体,进而影响呼吸道和肺部(2024年01月05日当天接触的化学试剂量较大,工作场所通风较差),且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也检查出“上呼吸道感染和肺部感染”。但由于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出的“肺部感染”,并没有写在诊断证明上,但是写在了病历报告中。同时也被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因为CT可以看到肺里有没有东西,肺功能检查则可以判断出气道和肺部的通畅程度。油田总医院只是检查了CT,CT无异常后,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深入检查;但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CT无异常后,就立刻对申请人进行肺功能检查。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中的受伤部位中,并没有对“肺部感染”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肺部受到的损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肺部感染补充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7号)文件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职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

二、2024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X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公示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19日受理,后第三人告知被申请人其已为申请人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程序,随后又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省三医职诊字第2024-3-002号)、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南阳油田总医院和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病历。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被申请人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在第三人中试车间开展试验项目: 应用甲苯、呋喃、马来酸酐等试剂,反应后得到液固混合物,离心后得到粉末状产品3-羟基-4-环己烯-1,2-二酸,随后出现不良反应。后被送至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化学物中毒2.上呼吸道感染3.中毒性肝损伤4.中毒性心肌损伤5.角膜损伤。4月17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在认定审核期间,第三人经办人员曾经口头提出需要把“肺部”认定为受伤部位,我局工作人员告知确认申请人在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害部位是以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为依据,在两个医院诊疗材料中确诊的受伤害部位都可以认定,如果诊断结论中没有确实则不能认定。在申请人的医疗诊疗材料中,没有“肺部”受伤的诊断结论,只有“上呼吸道感染”,在工伤认定中已经确认,申请人肺部进行了检查,但是诊断结论部分没有肺部。如申请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确诊了工伤导致肺部受伤,想增加受伤部位,应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7号)文件规定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的申请,而不是跳过相关程序,直接进行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中提到的事故地点不准确,也可以直接向我局提出更正,无需通过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在第三人处担任研发工程师职务。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中试车间开展试验项目,1月6日出现恶心、干呕等不良反应,当天南阳油田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有机溶液中毒(四氢呋喃),住院治疗23天后于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有机溶液中毒(四氢呋喃);2.化学毒物肝损害;3.中毒性心肌炎;4.角膜化学性烧伤。2024年2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对申请人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为:肝、心、眼;伤情诊断为:化学毒物肝损害,中毒性心肌损伤,眼膜烧伤。3月26日,申请人前往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1.化学物中毒;2.肺部感染?3.中毒性肝损伤;4.中毒性心肌损伤;5.角膜损伤。住院4天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1.化学物中毒;2.上呼吸道感染;3.中毒性肝损伤;.中毒性心肌损伤;5.角膜损伤。职业病: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4月17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4140号),认定事故时间为2024年1月5日,地点为南阳XXXX药业有限公司实验室内,受损害部位:肝、心、角膜、呼吸道,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

另查明,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以“国控新员工入职”身份在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体检,内科、外科、眼科等各方面均未见异常。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受伤害情况,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且依据申请人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认定申请人受损害部位为:肝、心、角膜、呼吸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肺部受损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予以认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7号)第一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职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原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诊断证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如果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可以根据该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由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重新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提出事故地点认定错误,可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由被申请人根据实际予以变更即可。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宛人社工伤认字〔2024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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