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2号
申 请 人:张X纪,男,公民身份号码4116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南阳市范蠡东路1666号
委托代理人:王X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郝X苏,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南阳XXXX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4〕141号),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5月23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补充增加《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申请人肺部的损害也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3.将事故地点更改为南阳XXXX药业有限公司中试车间。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的入职体检肺部检查结果为双侧胸廓对称,双肺纹理清晰,两肺内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气管居中,纵隔居中,心影大小、位置及形态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膈面光整,双侧肋膈角锐利。2024年1月2日在中试车间开展试验项目,应用甲苯、呋喃、马来酸酐等试剂反应后得到液固混合物,离心后得到粉末状化学产品。2024年1月4日身体不适,暂停工作,在住所休息,没有考虑到是中毒。2024年1月5日晚,进行试验项目的同事也出现恶心呕吐等不适,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在南阳油田总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3天,由于南阳油田总医院对化学中毒治疗经验较少,进行的检查不够充分,没有专门对肺部和呼吸道进行检查,只诊断了“1.有机溶剂中毒,2.中毒性心肌炎,3.化学毒物肝损害,4.角膜化学性烧伤”。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前往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进行检查,检查CT两侧胸廓对称;右肺下叶多发血管局限性迁曲增粗,其远侧末端模糊的烟雾状及蜘蛛腿状多发向外突起,周围可见杂乱条索影;胸膜未见增厚;纵隔内未见占位及肿大淋巴结,心脏及大血管未见异常;双侧膈肌光整。遂进行深入的肺部检查,为肺部肺弥散功能轻度下降,并进行了雾化治疗。2024年3月28日,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肺功能,检查结果为肺弥散功能正常。
申请人在工作中接触的化学试剂的气味可以通过呼吸道等进入身体,进而影响呼吸道和肺部(2024年1月4日当天接触的化学试剂量较大,工作场所通风较差),且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也检查出“肺部报告有异常”,同时也被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肺功能检查则可以判断出气道和肺部的通畅程度。油田总医院只是检查了CT,CT无异常后,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深入检查;但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CT无异常后,就立刻对申请人进行肺功能检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中的受伤部位中,并没有对“肺部感染”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人肺部受到的损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肺部感染补充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7号)文件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职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
二、2024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公示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19日受理,后第三人告知被申请人其已为申请人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程序,随后又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省三医职诊字第2024-3-003号)、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病历。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我局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至4日在第三人中试车间开展试验项目: 应用甲苯、呋喃、马来酸酐等试剂,反应后得到液固混合物,离心后得到粉末状产品 3-羟基-4-环己烯-1,2-二酸,随后出现不良反应。后被送至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化学物中毒2.中毒性肝损伤3.中毒性心肌损伤4.角膜损伤。4月17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在申请人的医疗诊疗材料中,没有“肺部”受伤的诊断结论,申请人对肺部进行了检查,但是诊断结论部分没有肺部,工伤认定确认受伤部位需要以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为依据,因此申请人工伤认定中确认的受伤部位为:“肝、心、角膜”。如申请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确诊了工伤导致肺部受伤,想增加受伤部位,可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7号)文件规定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在第三人处担任研发工程师职务。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中试车间开展试验项目后,在1月4日出现恶心、干呕等不良反应,暂停工作休息。1月6日在南阳油田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有机溶液中毒(四氢呋喃);2.化学毒物肝损害;3.中毒性心肌炎。住院治疗23天后,于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有机溶液中毒(四氢呋喃);2.化学毒物肝损害;3.中毒性心肌炎;4.角膜化学性烧伤。2024年2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对申请人受伤情况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前往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就诊,4月17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为申请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2024年1月5日,地点为南阳XXXX药业有限公司实验室内,受损害部位:肝、心、角膜,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受伤害情况,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且依据申请人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认定申请人受损害部位为:肝、心、角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申请人申请将其肺部损伤认定为工伤,但现有医院诊疗材料及职业病诊断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如果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由被申请人根据新证据材料重新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事故地点由第三人“中试车间”表述为“实验室内”,该表述不够准确,但对案涉工伤认定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若申请人确需更改,可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由被申请人对该处表述进行补正或更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4〕1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