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1号
申 请 人: 魏X波,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338681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红绿灯路口左转车道掉头,被判定为闯红灯。虽然左转车道是红灯,但没有禁止掉头的标志,也没有掉头红灯,按照交规可以掉头。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2日7时3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6XXXX的小型轿车,在鼎盛大道与长江西一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查询可以看到,左转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确实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路口左转信号灯未红灯时,此时路口是禁止左转弯的,且根据上述条例,人行横道不得掉头。申请人驾驶车辆在人行横道上掉头违反了此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请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2日7时3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鼎盛大道长江西一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4年4月22日7时33分左右驾驶车辆行驶至鼎盛大道长江西一路口,在左转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并在人行横道左转掉头通过该路口,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即该车道为红色箭头灯时,该车道上的车辆禁止通行。申请人在左转车道为红色箭头灯指示时,径行越过停止线并在人行横道掉头通过该路口,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所述该路口无禁止掉头标识、其以前未因该类驾驶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33868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