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10号
申 请 人:邢X建,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5725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21时14分许,申请人自行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纬八路1公里时,警察以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比例原则,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一、《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1.《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出规定期限,依法应予撤销。2.血液样本如果未经相应程序封装,则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被调包,血样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未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3.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听证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疑似对申请人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其血液取样不规范,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检材。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6日21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SXXXXX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纬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纬八路与天冠大道交叉口东3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抽取了申请人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执法全过程由执勤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第九十一条,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被申请人委托第七勤务大队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查获民警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符合程序规定。本案申请人于4月26日被查获,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26日21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SXXXXX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纬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纬八路与天冠大道交叉口东3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0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南阳天伦医院提取血样,后将提取的血样委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检验。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文书》,经检验,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被申请人于4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告知了申请人血样鉴定结果,申请人对血液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调查,申请人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同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二、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5月8日送达申请人。
三、另查明,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认为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刑事立案。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对该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和检验,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124.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告知了申请人检验结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上述事实有民警查获经过、查获视频、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讯问笔录、检验报告、申请人签字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结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4月26日21时14分左右查获申请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之后由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天伦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抽取,并使用抗凝真空管封存送往物证鉴定部门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的取证过程符合规定。血样提取登记表、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文书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出规定期限,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等复议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5725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