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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09号

发布时间:2024-08-1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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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109

 

申  请  人:张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警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1〕411300290085536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5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6月3日补正后,本机关20246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驾驶车牌号为豫R0XXXU的机动车途经西峡县城区莲花路盐库附近路段时,遇到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判定申请人为“醉酒驾驶”。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了“被醉驾”后申请人认知出现疑惑。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其间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没收手机等不文明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有多年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合法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检测,程序违法。4.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要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一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在遗漏检验项目或没有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且被申请人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测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故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5.被申请人在本次处罚前从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的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至今才知晓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1日19时47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莲花路盐库附近路段处,被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抽取申请人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1mg/100ml。执法全过程由执勤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血检报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被申请人委托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即委托西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2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其复议期间最迟应当在2022年12月29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1日19时4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莲花路盐库门前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经抽血检测,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91mg/100ml。该鉴定结果于2021年12月14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签字表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委托西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西峡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其中显示,“问:你知道你将面临的处罚了吗?答:我知道,已经告知我了,负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并且在五年以内不允许考机动车驾驶证。”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刑不诉〔2022〕23号),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检,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91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申请人在调查讯问过程中,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明确表示对血液内乙醇含量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委托西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的证明材料,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改正和完善送达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1〕411300290085536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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