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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08号

发布时间:2024-08-0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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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08

 

申  请  人:南阳XXXX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东,河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以昆,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郝X苏,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人:杨X伊,公民身份号码4103XXXXXXXXXXXXXX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对杨X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477号)不服,于2024年5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第三人(X立之子)一方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父X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书第一条要求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那就正常受理可以了。第二条责令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款进行评估判定。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第三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与杨X立之间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显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个文件已经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就应当严格遵守,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院判决书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3日,第三人到工伤保险窗口询问申报工伤所需材料。窗口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所需材料。2022年10月11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材料,因材料不齐,工作人员当日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经补正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仍不齐全,因劳动关系证明和诊断证明是申报工伤的必要材料,故工作人员2022年10月27日左右电话告知第三人让其提供相关医院诊断证明。2023年2月3日,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再次询问第三人诊断证明的进展。第三人才告知医院不给他出具诊断证明,工作人员问接诊医生的联系方式,准备向医生询问情况,第三人答复为没有联系方式。后经法院调解,被申请人同意先行受理该案件并向杨X立的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

2023年2月20日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立即展开调查,到达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南阳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了解相关情况。XX区城管局告知早已没有环境卫生管理站这个单位,环卫工作都是由申请人承接。了解到这个情况后,被申请人立即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于2023年3月20日又提交了一份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人举证与杨X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相关证据,申请人成立日期是2020年8月19日,杨X立当时的年龄已经60岁5个月零1天,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当即向第三人电话告知该情况,第三人主张杨X立2019年即在申请人的前身南阳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但提供不出2019年工作的依据,并且第三人主张证人蕾某可以证实2019年在南阳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向蕾某拨打电话询问,蕾某称不了解此事,并且不同意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在申请人无法提供2019年相关工作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告知其需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程序确认2019年至今杨X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称杨X立已不在,劳动仲裁或司法程序肯定打不赢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但第三人的要求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案件就此无法往下进行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中止认定,并将《中止认定通知书》(宛人社工伤中字〔2023〕8号)邮寄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期间,因其他行政案件开庭时,被申请人看到XX区城管局代理人石某代表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参加开庭,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6月2日向南阳市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发出举证通知。2023年6月13日,XX区城管局向被申请人举证,2021年3月11日因XX区环卫市场化改革,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不再履行任何管理职能,不再从事任何环卫工作,杨X立不是XX区环卫站工作人员。

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个具体案件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更不是必须执行的法律法规。该答复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发生冲突,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不是上述答复。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只能证实2021年以后杨X立在申请人处工作,但是2021年杨X立已超过60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到杨X立自2020年5月在洛阳市XX县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4月因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暂停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杨X立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务关系,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包含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人员。因此,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更正了前期错误作出的受理决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受字〔2023〕2号)。

第三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卧龙区法院作出(2023)豫1303行初217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3行终49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我局按照(2023)豫13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之意见,“杨X立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公厕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根据上述规定,杨X立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南阳市人社局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于2024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父亲杨X立2019年1月入职南阳XX区环卫站,在南阳市杜诗路南阳XX区医院西侧公厕,2021年8月调至张衡路派出所东侧公厕工作,属申请人管理。直至2022年9月8日死亡在工作岗位上。第三人代父亲申请工伤认定一案,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分别经过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相信复议委员会会秉公办事,给予公正结果。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三人父亲杨X立出生于1960年3月18日,农村居民,生前系申请人员工,从事公厕清洁工作,2022年9月8日在南阳市张衡路张衡派出所隔壁公厕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第三人主张杨X立自2019年1月入职南阳市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一直工作至事发之日。申请人主张其于2020年8月19日接手南阳市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职责时,没有统计人员,认可杨X立2022年1月1日起在其公司处开始工作,突发疾病死亡时在其公司上班。

2022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23年6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次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受字〔2023〕2号),认为杨X立于2020年5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与南阳市X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系劳务关系,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豫1303行初2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2023豫13行终495号),驳回上诉。申请人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4豫行申389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二、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X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3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杨X立在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公厕环卫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机关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上述规定均可以看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本意是为了保障超龄务工农民发生工伤后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杨X立作为进城务工农民,至其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论其在申请人处入职时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均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第三人能否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作为前提。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法院判决,于2月27日受理,于3月11日以申请人作为杨X立生前的用人单位,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X立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47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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