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06号
申 请 人:王 X,男,身份证号码:4206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5594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酌情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时坐在主驾驶位置,车辆处于打响状态,对面来了一辆车,也没有亮警灯,在申请人面前停下,一个警察上来就问喝酒没有、准备去哪儿,申请人称将车辆挪到对面工地门口停着,结果警察就让申请人吹气,并带到交警队里抽血。申请人承认喝了酒,但是在偏僻的村里,挪车的地方没有快速路,也没有对他人造成任何伤害,也没有阻碍交通,积极配合检查,从起始地到停车场仅有300米左右。申请人深知酒驾不对,但因确实太偏僻了找不到代驾,车子放在荒田野地也不放心,对错误行为深感懊悔自责,并受到了相应的惩罚。申请人是一名老实本分的农民工,一时糊涂给自己生活带来麻烦,希望撤销处罚,酌情从轻。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11日20时21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UXXX2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楼乡门庙村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抽血检验,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64mg/100ml,全过程由执勤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上述事实有民警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酒精检测单、血检报告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血检报告无异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本案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已经予以从宽处理。根据《意见》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11日20时21分许,邓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邓州市张楼乡门庙村附近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卡口。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9mg/100ml。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4mg/100m1,被申请人于4月20日将该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二、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邓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内容以及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4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处罚决定》,申请人5月11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根据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及在场人员的讯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等,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挪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称,其
仅是坐在车内驾驶位上,车辆虽处于发动状态,但并无驾驶行为。经调取现场执法记录视频,邓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邓州市张楼乡门庙村乡村道路与灵山路口设卡进行执法检查,后发现申请人车辆停在乡村道路段未再向前行驶,但车辆处于发动状态,遂上前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未喝酒,车内仅有其一人,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89mg/100ml。执法记录视频及讯问视频、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在自认当天晚上在黄庄移民新村吃饭时喝酒,开车到工地上处理事情。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邓州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亦未提出陈述申辩。综合本案证据,申请人辩称其被查获时仅是在车内坐着打电话、并无驾驶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被查获地点属于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一般道路,申请人认为其位置偏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559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