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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01号

发布时间:2024-11-2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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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政复〔2024201

 

申  请  人:李X华,女,身份证号4129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夏X露,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X琪,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  勇,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X立,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您<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于20248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82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您<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并责令其立即履行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2010年8月20日,申请人与南阳市XX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棉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XX棉业公司将其位于XX镇的轧花厂出租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进行经营,期限20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8万元,同时约定:因租赁物利用而产生的修缮、修理、维护、运转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可以合理改造,费用自理,租赁期内改造种植的增值部分归承租方所有。2011年,申请人开始经营,对厂房内的4套房子、路南大门西、车间厂库房顶、东院房顶进行了翻修。2016年10月,因实施郑万铁路南阳段建设项目,申请人租赁的轧花厂被纳入拆迁范围,申请人无法继续承租经营。

而申请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行为属于独立的行为,导致房屋合理添附。在征收拆迁以及项目实施的过程中,案涉轧花厂部分厂房被拆除,但申请人在该拆除部分厂房所进行的添附迟迟未获得补偿。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职责。

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单号:1287168220207)。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7月31 日作出案涉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逃避补偿职责。现申请人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贵单位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不是补偿协议相对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补偿主体。2016年5月,郑万高铁(卧龙段)拆迁补偿工作启动后,XX镇政府组织铁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测绘公司对XX棉业公司进行整体清点并统计造册。当时申请人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清点,未提出财产要求。

2017年6月6日,申请人以要求履行补偿职责为由,以卧龙区政府及卧龙区XX镇政府为被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65号行政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判决的理由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3日,XX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XX棉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补充),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只对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协议下方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国签名。虽然拆迁协议上也有申请人签名,但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因此,申请人起诉要求XX镇政府、卧龙区政府履行协议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上述两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补偿主体。

2.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向案外人XX棉业公司提起民事纠纷解决。2018年12月,申请人将XX棉业公司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XX棉业公司返还房屋翻修部分价值350万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出(2018)豫1303 民初 9228号判决,判决载明:“……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30年8月31日到期,因修高铁工程而终止,李X华因此进行的装修装饰投入的残值包含在XX棉业公司的房屋价值中,XX棉业公司应对此予以补偿。.……”判决XX棉业公司支付李X华补偿金101.56万元。后XX棉业公司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13民终54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

2020年1月3日,申请人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判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补偿款,经过两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274号行政裁定,驳回李X华的起诉。判决理由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李X华的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拆迁行为发生于2016年,李X华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曾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其在当时即已知道被诉拆迁行为,李X华于2020年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李X华请求赔偿的内容实为其与XX棉业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权益分割,该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民事诉讼解决,李X华本案提起的部分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法院驳回李X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提起的请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内容,实为其与XX棉业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权益分割,该租赁合同纠纷已由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435号民事诉讼解决,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院生效判决,被申请人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申请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征收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对合法房屋征收的,是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申请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征收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的诉求应当由民事诉讼解决。

二、申请人就行政复议请求已提起多次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次提起赔偿请求及复议请求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复议机关应当依法驳回复议申请。2023年6月,申请人以确认XX镇政府、卧龙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法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豫13行初207号裁定驳回李X华的起诉。判决载明:李X华就案涉征收一事先后提起多个诉讼,均是以本案被告、第三人分别起诉或者共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实质均为要求本案被告履行征收职责向其发放征收补偿款。其提起的多个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3)豫行终409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已经法院多次裁判查明,已经穷尽救济权利,向本机关提起补偿申请和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实属践踏司法公正,在法律程序上本末倒置,是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恳请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申请人与XX棉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承租该公司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1日。2016年因郑万高铁卧龙段征地,案涉厂房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13日,卧龙区XX镇政府与天野棉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XX棉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负责清理处置,XX镇政府只对XX棉业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协议下方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国签名,李X国签名下方为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与李X国系兄妹关系。2016年11月16日,李X国向XX镇政府出具收到保证金贰仟万元的收到条,卧龙区政府按照约定对XX棉业公司部分厂房设备实施了拆迁。

2017年6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及XX镇政府为被告、XX棉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申请人、XX镇政府履行2016年12月13日达成的拆迁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并向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3567357.5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虽签有名字,但不能证明系协议第三方身份,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744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2018年12月8日,申请人以XX棉业公司为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XX棉业公司返还其房屋翻修部分的价值350万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豫1303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判决XX棉业公司支付申请人补偿金101.56万元(评估残值)。XX棉业公司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543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月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XX棉业公司为第三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该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拆迁行为发生于2016年,申请人作为涉案厂房的租赁人应当在当时即对于拆迁行为知情,其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正当理由。申请人与XX棉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民事诉讼解决,本案提起的部分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豫13行初28号行政裁定,驳回李X华的起诉。李X华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终1494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以卧龙区政府、XX镇政府、铁航办为被告,XX棉业公司为第三人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3)豫行终409号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以申请人装饰装修房屋属于独立行为,征收及拆除行为对申请人的添附未作补偿,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7月31 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1.申请人与XX棉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补偿主体,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终744号已经明确说明,因此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2.申请人与天野棉业公司租赁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建议申请人持有效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依法办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已拆除房屋的添附部分进行补偿安置。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初28号行政裁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494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卧龙区XX镇人民政府与XX棉业公司所签补偿协议中,约定XX镇政府只对XX棉业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其债权债务关系由XX棉业公司负责处理。该协议上,除XX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外,申请人亦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申请人作为案涉厂房的承租人,在2016年当时即知道拆迁行为。申请人主张的装修添附部分的补偿权益,实质上属于其与XX棉业公司之间因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的房产价值的权益分割问题。从征收部门与XX棉业公司的征收协议中可以看出,XX棉业公司和申请人均知晓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公司自行处理,申请人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缺少法律依据。申请人与XX棉业公司及征收部门的行政纠纷、民事纠纷,均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论述,申请人并非征收行为的直接相对人,申请人此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偿安置申请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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