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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98号

发布时间:2024-11-2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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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政复〔2024198

 

申  请  人:李  X,男,公民身份号码430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荣雪,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410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0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违法,责令其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南阳高新区XX副食品经营商行开设的拼多多平台网店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未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未组织过调解、未告知举报人是否给予奖励、未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无中生有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12315平台进行登记录入,随后将该投诉举报线索转白河市场监管所办理。执法人员于7月12日受理投诉并在12315平台确认,并于7月1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拼多多平台宣传页面上宣传案涉产品为有机食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也未显示被投诉举报人网页上有“有机食品”的字样。投诉举报事项不实,为无中生有的投诉举报。执法人员于7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未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未组织过调解、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予奖励等与事实严重不符。2024年7月30日上午,执法人员通知被投诉举报人到白河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用手机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继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电话中只是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赔偿,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通话中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7月31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9月9日在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处理投诉举报,并将核查内容、投诉及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在南阳高新区XX副食品经营商行开设的拼多多购物平台“XX零食店”店铺购买了花生米,后以商家存在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商品详情中虚假标注“有机食品”的违法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11日签收后分别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录入12315平台,转白河市场监管所办理。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12日在12315平台回复投诉已受理,被投诉举报人于7月25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7月30日组织了电话调解,因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9月9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执法人员于7月1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核查,于7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7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自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494次,投诉532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7月12日即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7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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