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97号
申 请 人:李 X,男,公民身份号码430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告知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南阳市高新区XX食品店开设的拼多多平台网店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5月29日在南阳市高新区XX食品店开设的拼多多购物平台“XX食品”店铺花费了9.9元购买了“干脆面”。商家在其店铺中标注无糖来进行误导消费者,但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碳水化合物>0.5克,因此该产品不是商家宣传的无糖食品。诉求:1.请受理单位按照规定高效便民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 2.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偿500元;3.请受理单位给与举报人举报奖励。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于6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宛高2024〕第061101号)(挂号信单号:XA62045475841)。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证照齐全,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有申请人反映的相关内容,经询问得知,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删除所被举报的内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
针对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沟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随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6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宛高2024〕第4110620001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宛高2024〕第0620001号)(挂号信单号:XA62045503341)。
二、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494次,投诉532次,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做出了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其所作所为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价值观,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南阳市高新区XX食品店开设的拼多多购物平台“XX食品”店铺购买了干脆面,后发现商家存在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商品详情中虚假标注“无糖”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6月8日签收后于6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