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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89号

发布时间:2024-11-0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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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政复〔2024189

 

    :   X,男,公民身份号码2206XXXXXXXXXXXXX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 张富峰,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决定为由,于202410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0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遂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签收,截止至10月9日,被申请人接收信件已达79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决定,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通过邮寄信件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在多多买菜平台购买南阳XX艾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艾草叮叮液商品,产品图片上有“防叮”一词,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进行赔偿和奖励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受理,于6月20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038号)和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038号)明确告知了受理时间和组织调解时间,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书式样七《投诉调解通知书》”的规范要求,严格按照文书式样制作《投诉调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调解时间,投诉受理决定书与投诉调解通知书上均有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申请人未在通知时间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调解,在此期间也未与执法人员(调解人员)联系,说明不能到场情况,也未申请其他调解方式。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处进行调解时,不同意按照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并明确表示拒绝对此事的调解。因此,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完毕该投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上发现有“防叮”一词,但是“防叮”一词不是禁用词,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7月4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38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阳XX艾制品有限公司的调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XX艾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艾草叮叮液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6月14日签收后于6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5日向申请人的邮箱发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决定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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