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63号
申 请 人:杨X军,男,公民身份号码3204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0〕411300290081700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13日补正后,本机关于8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驾驶机动车途经三邓249省道邓州市XX乡XX街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家属到场,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4.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5.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检测,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程序违法。6.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7.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1月20日13时45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D5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三邓249省道邓州市XX乡XX街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7㎎/100ml。随后抽取申请人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2mg/100ml。上述违法事实有民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网查询结果,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血检报告无异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程序合法。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执勤民警在聘请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时,已按程序通知其家属,并固定两份血液样本。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2021年7月1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间。本案中,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该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13时45分,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邓州市XX乡XX街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3110号),鉴定申请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82mg/100ml。该鉴定意见于2020年11月21日由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在讯问过程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委托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快递单号为EMS:1065959528334,申请人于12月8日签收。
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1豫1381刑初909号),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签收《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21年2月7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24年8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证明》中陈述的“不明白什么是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