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62号
申 请 人:叶X平,男,公民身份号码3506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在河南XXX药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X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XXXX防护贴,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驱蚊”功效的行为,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8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等有关规定,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建议向农业农村部门反映。上述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就同一举报事项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在该案审查中,本机关已查明被申请人于8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认为该不予立案回复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宛政复驳〔2024〕136号),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与2024年8月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属于同一事项,本机关于9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