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59号
申 请 人: 孟X轩,男,公民身份号码1305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闫 磊,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在南阳市高新区XX百货商行购买的“XX签字笔”为假冒产品,被申请人于7月5日签收,但截止到9月7日申请人未收到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已超过法定权限的三十五个工作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于6月29日在南阳市高新区XX百货商行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广告宣传的“XX签字笔”,但实际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并不像之前购买的有防伪标码,经官方公众号查询此种没有标码的为假冒品牌,申请人感觉受到了欺骗买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假货,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同时要求退款8.82元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于7月15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在注册地址发现有该商行在此地经营,通过拨打其注册的电话已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7月16日依法将其列入异常名录,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宛高2024〕第4110829001号),挂号单号为:XA68517786941。
二、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20次,投诉21次,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举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其所作所为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价值观,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南阳市高新区XX百货商行购买的“XX签字笔”为假冒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7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未发现有该商行在此地经营,通过拨打其注册时的电话已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7月16日依法将其列入异常名录,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已于7月22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7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4日